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853號原 告 唐氏聯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泰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3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兩造約定委任設計報酬15萬元,裝潢工程18項共92萬元,嗣被告追加施作「玻璃隔間及拉門」1 項,費用4 萬元。詎原告已於96年7 月15日施工完畢,惟被告竟仍積欠委任設計報酬第3 期款22,500元、裝潢工程款368,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4 萬元,總計430,5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與原告簽訂前揭委任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已支付679,500 元之報酬,惟原告之承攬工程計有下列缺失:⒈原約定之委任設計內容共計9 項,惟原告僅完成至第2 項,其餘並未完成;⒉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7 月1 日,惟原告並未依限完工;⒊系爭工程「A面上方立體天花板油漆(6 坪)」及「A面上立面藏燈牆約6 坪油漆」部分,與「室內油漆(不含室外)」之項目重複計價;⒋油漆顏色不佳,上色前未經被告同意;⒌「立面藏燈牆」部分,未施作8 塊作品展示框;⒍「B面弧形天花板(約38坪)內含立體面」部分,係使用舊材料施作;⒎「室內塑質地磚52坪」部分,依約應採用3 種顏色之塑膠地板材質,惟原告施工僅採用1 種顏色;⒏「室內照明、BB、石英、層板燈」部分,施工結果較原約定數量缺乏18個BB燈及65個層板燈;⒐「經理、AE區門片、層板(木質、玻璃)」部分,原約定應施作歐式造型鋁框之資料櫃,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不符合被告需求之儲物櫃,且顏色不佳;⒑「總經理室造型主牆(木作+ 仿石片)」部分,仿石片顏色不佳、壁面漆色未經被告同意,且依原設計圖,原告應提供精美圖片而未提供;⒒「經理及總經理區隔屏牆」部分,依約應施作「鋁框邊鐵刀木格柵」4 塊屏板,惟原告施作為鐵框牢門形框及木作邊框噴銀漆,且擅改為3 片;⒓「AE區後屏牆、木作油漆」部分,原告之施作品質未達原先預估之價值;⒔「AE區側牆鐵+ 木施作」部分,依約定應為歐式造型,惟原告並未依約施作;⒕「攝影區兩側固定牆木作油漆」部分,原告報價過高,不符實際施作品質;⒖「攝影區正面門面施作(木+ 玻璃)」部分,原約定應有8 塊鋁框清玻璃門片,其中6 塊移動玻璃門,惟原告擅改為4 塊移動玻璃門,且未施作鋁框,並將手把改為小圓扣,亦未提供黑布幕;⒗「室內油漆(不含室外)」部分,油漆顏色未經被告同意,且有剝落;⒘「追加玻璃門隔間」部分,原告未提供設計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擅自施作玻璃門,與被告之需求為木板隔間不符。因原告之設計及施工有上開缺失,即屬給付遲延、給付有瑕疵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辦公室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兩造約定委任設計報酬15萬元,裝潢工程18項共92萬元,被告已支付679,5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任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之設計及施工有無前揭缺失?如有,被告能否拒絕付款或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是否未完成委任設計內容部分: ⒈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設計合約記載原告應負責之設計內容為:⑴擬定草圖;⑵擬定平面配置圖;⑶擬定天花板、燈具配置圖;⑷擬定水電配置圖;⑸繪製立面施工圖;⑹編定工程預算書;⑺襄助工程發包說明;⑻排解工程疑難;⑼選定建材、色彩計畫,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委任設計合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計有平面圖㈠、配電圖㈡、天花板圖㈢、地板圖㈣、門片大樣圖、立面施工圖A、B、C、D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67至75頁),核與前揭合約所載設計內容第⑴至⑸項相符。又原告曾於96年5 月10日編定工程預算建議1 紙後,交付被告審閱並簽名確認無訛,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預算建議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頁),亦即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前揭合約所載設計內容第⑹項。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已將各項工程發包下游包商陸續施作完成,即合於前揭合約所載第⑺至⑼項之內容。據此足認原告已依委任設計合約之約定完成各項設計內容,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前揭設計圖僅係草圖,故僅完成至委任設計內容第⑵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揭設計圖均係電腦列印而成,並非手繪之簡略圖形,再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其實際施工情形亦核與前揭設計圖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係將各項工程發包予下游包商施作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應已將設計圖繪製完成,始能交付包商按圖施作,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交付者僅為草圖等語,自難遽採。又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9 項設計內容,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至第⑵項內容等語,不足採信。⒊綜上,原告依委任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22,500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有無給付遲延部分: ⒈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7 月1 日,惟原告屆期仍未完工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9頁),復有工程合約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45、4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延長完工期限至96年7 月15日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指派之監工丙○○證稱:我有同意原告施工到96年7 月15日,他們在96年7 月15日就表示已經完工,但我們在使用上都還有一些瑕疵,頭一個禮拜向他們反應,他們還會出面處理,之後就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延長完工期限至96年7 月15日,且原告於該日即已完工,僅係嗣後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而通知原告前往修補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延長完工期限至96年7 月15日等語,即非可採。 ⒉再者,兩造約定如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1/1000償還被告,並由被告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一節,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前段所明定,亦即兩造已事先預定被告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時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即不得再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是以,縱使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惟被告以其逾期完工兩個月共受20萬元之人力、營業損失為由,據以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㈤關於「A面上方立體天花板油漆(6 坪)」、「A面上立面藏燈牆約6 坪油漆」及「室內油漆(不含室外)」有無重複計價、顏色不佳及油漆剝落部分: ⒈經查,依原告製作之工程預算建議所載,第1 項為「A面上方立體天花板油漆(6 坪)」,報價28,000元;第2 項為「A面上立面藏燈牆約6 坪油漆」,報價25,000元;第16項為「室內油漆(不含室外)」,報價85,000元,且該工程預算建議曾由原告交付被告審閱後簽名確認無訛,有被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之工程預算建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據此足認上開工程預算建議第16項所載之「室內油漆」,係指第1 項「A面上方立體天花板油漆(6 坪)」及第2 項「A面上立面藏燈牆約6 坪油漆」以外之其他室內油漆部分。被告既曾審閱後簽名確認,即已明知各該項目之油漆範圍及報價金額各不相同,則其既已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事後即不得再以原告重複計價或報價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支付報酬。 ⒉再者,依委任設計合約所載,被告委託原告之設計內容第9 項為「選定建材及色彩計畫」,且遍觀委任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書所載,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系爭辦公室之室內油漆顏色,足徵被告並未特別指定室內油漆之顏色,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清爽、白色為主,並由原告自行決定顏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且,原告發包之油漆工在系爭辦公室內之施工期間非短,被告既已指派丙○○為現場監工,其於施工期間就油漆顏色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足認已默示同意該油漆顏色。是以,原告以白色為系爭辦公室室內油漆之主要色調,並已施作完成,業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訛,製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31 頁),則被告事後即不得再以個人主觀上認為顏色不佳為由而拒絕付款。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色樣供被告選擇等語,惟兩造就此既無特別約定,自難遽認原告負有提出色樣供被告選擇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施工未久油漆即已剝落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除卷附編號第27、28張照片外(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其餘施工範圍內並無油漆剝落之情事,已難遽認上開處所之油漆剝落係油漆品質不佳所致。況且依上開油漆剝落之情形以觀,係呈點狀、凸出之形狀,疑似壁癌或其他牆壁結構等因素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採用之油漆品質不佳而導致油漆剝落,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等語,即難採信。 ㈥關於「立面藏燈牆」8 塊作品展示框部分: ⒈經查,依工程預算建議所載,第2 項工程為「A面上立面藏燈牆約6 坪油漆」,該項目既已明確記載為油漆,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則兩造間就該項目之報價範圍自僅及於油漆,而不及於作品展示框,即難認原告依約有在「立面藏燈牆」上施作8 塊作品展示框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設計之立面施工圖A繪製有8 塊作品展示框(見本院卷㈠第70頁),原告即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之報價項目並未包括作品展示框一節,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立面施工圖A雖繪有作品展示之空間,惟就其大小、尺寸、材質及施作方式等均付諸厥如,即難遽認兩造有施作作品展示框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約定施作作品展示框,亦未就此部分工程進行估價,僅係其與被告討論時,在上開立面施工圖A上繪製作品展示空間,以便於被告觀看圖與牆壁之比例,建議被告日後得以此方式裝設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等語,不足採信。 ㈦關於「B面弧形天花板(約38坪)內含立體面」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製之弧形天花板係安裝在系爭辦公室之上,自須依系爭辦公室之層頂尺寸、空間裁剪木材,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天花板圖上即有弧線造型天花板內藏日光燈之設計(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辦公室之尺寸、空間,搭配室內所需之日光燈及其他燈具,繪成天花板圖後,始發包按圖施作。是以,原告主張該弧形天花板係部分現場施作、部分在工廠製成半成品後,始在現場組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弧形天花板為舊料等語,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憑,惟證人乙○○證稱:其於原告開始施工未久,即已看見該弧形天花板,感覺舊舊的不是很新,其並未特別觀看材質,只是感覺很舊,亦不清楚當時是否已上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足徵證人乙○○僅係於觀看弧形天花板之外觀後,依其個人之主觀感覺判斷為老舊物品而已,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提供之弧形天花板為舊有材料所製。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弧形天花板確係使用舊料所製,則其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㈧關於「室內塑質地磚52坪」部分: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建議所載,第4 項「室內塑質地磚52坪」之報價原為93,000元,總價95萬元,嗣經修改為「室內塑質地磚52坪」報價62,000元,總價92萬元一節,有工程預算建議1 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原本建議A案採用3 種顏色之地磚,報價93,000元,惟因被告表示超過預算,始改為建議B案採用1 種顏色之地磚,報價62,000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同意降價為62,000元並自行吸收差額,且依地板圖㈣之設計應有3 種顏色之地磚等語,惟被告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差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依地板圖㈣所示,其繪製地板之顏色係由深至淺之紫色、白色及黑色所構成,並非僅有3 種顏色,且被告自承其並非真的要採用紫色地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地板圖㈣,並非兩造有約定地磚採用該設計圖所繪製顏色之意,而係藉此表達出地磚鋪設範圍之抽象用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自行吸收差額鋪設3 種顏色地磚之事實,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等語,即難採信。 ㈨關於「室內照明、BB、石英、層板燈」部分: ⒈經查,依兩造提出之天花板圖㈢所示,原告應施作崁燈10個、雙崁燈7 個、BB燈45個,日光燈101 個及吊燈7 個,有天花板圖㈢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90頁),惟原告自承實際施工缺少BB燈18個及日光燈65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認原告施作此項工程確有未依約履行致不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雖原告另主張其係以石英燈替換,且係為避免採用2 尺日光燈容易造成變電器之損壞,始改用4 尺日光燈,故數量減少一半等語,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前曾徵得被告之同意,自難遽認被告曾同意為上開變更。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項給付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應堪採信。 ⒉因兩造均不願送請鑑定瑕疵及修補費用,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減少價金為若干,故本院徵得兩造同意以減少燈具數量之比例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㈡第74頁),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26,853元(計算式:55,000×83/170=2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按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效果之規定,係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先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61、169 頁),顯已承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僅係完工之工作存有瑕疵,而請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亦即被告已經受領完工之工程,嗣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㈩關於「經理、AE區門片、層板(木質、玻璃)」部分: 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立面施工圖C雖未繪製經理區及AE區之造型儲物櫃(見本院卷㈠第7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經理、AE區門片層板櫃圖面及經理區牆立面櫥櫃圖面,則有繪製造型儲物櫃之設計(見本院卷㈠第92、97頁),復參以原告係將此項工程發包他人施作,且其施工期間非短,則原告主張其有將設計圖面貼在系爭辦公室現場供工人按圖施作等語,即堪採信。據此,被告既然指派丙○○為監工在場監督施工,其對原告有設計、施作儲物櫃一節,即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該等儲物櫃施工期間總共4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益徵被告自施作儲物櫃之初即應明知所將施作之儲物櫃造型及顏色,則其於原告施作儲物櫃時既未表示反對之意,即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按圖施作儲物櫃,自不得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始以該儲物櫃之設計及顏色不佳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施作歐式造型鋁框之資料櫃而未施作,反而擅自改作不符被告需求之儲物櫃,故其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自難採取。 關於「總經理室造型主牆(木作+仿石片)」部分: ⒈經查,依工程預算建議所載,第8 項工程為「總經理室造型主牆(木作+ 仿石片)」,該項目既已明確記載為木作及仿石片,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則兩造間就該項目之報價範圍自僅及於該部分,而不及於精美圖片,自難認原告依約有給付精美圖片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設計之立面施工圖C繪有設置精美圖片之空格,原告即有交付精美圖片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之報價項目並未包括精美圖片一節,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立面施工圖C雖繪有設置圖片之空間,惟兩造就圖片大小、尺寸、材質及風格等之約定均付諸厥如,即難認確有交付精美圖片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約定交付精美圖片,亦未就此部分進行估價,僅係建議被告得在該處設置精美圖片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此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仿石片顏色不佳、壁面漆色未經被告同意等語,惟被告係委由原告選定建材及色彩,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系爭辦公室之室內油漆顏色等情,業如前述,況且原告發包後在系爭辦公室內之施工期間非短,被告既已指派丙○○為現場監工,其於施工期間就仿石片及油漆顏色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即已默示同意,則被告事後即不得再以個人主觀上認為顏色不佳為由而拒絕付款,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關於「經理及總經理區隔屏牆」部分: ⒈經查,依原告原先設計「經理及總經理區隔屏牆」,應係「鋁框邊鐵刀木格柵」4 塊屏板,惟嗣後因原先設計圖總長度計算錯誤,故原告變更設計並施作為「木框噴銀漆鐵刀木格柵」3 塊屏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復有立面施工圖D及設計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95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此一施工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因兩造均不願送請鑑定瑕疵及修補費用,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減少價金為若干,故本院審酌原告原本設計施作「鋁框邊鐵刀木格柵」4 塊屏板之報價為35,000元,惟嗣後改為「木框噴銀漆鐵刀木格柵」3 塊屏板,數量減少1 塊,且木框噴銀漆之品質劣於鋁框等情,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固主張其變更設計曾得被告同意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先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61、172 頁),即已受領該項工程,業如前述,嗣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工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AE區後屏牆、木作油漆」及「攝影區兩側固定牆木作油漆」部分: ⒈經查,原告設計此項工程前,即已製作工程預算建議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有該工程預算建議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經其委託鑑價之結果,此項工程實際價格僅分別為11,647元及18,174元等語,並以估價單3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2 頁),惟上開估價單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證其為真正,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且原告之報價既經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嗣後即不得再以第三人之報價金額低於原告之報價為由,辯稱原告有濫行報價之情事而拒絕付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關於「AE區側牆鐵+木施作」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立面施工圖C所示,「AE區側牆鐵」原本設計為「鐵刀木框崁茶色玻璃門片」3 片(見本院卷㈠第72頁),惟原告實際施作為「鐵網格柵屏風」2 片,有原告提出之立面施工圖D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126 頁),據此足認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此一施工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因兩造均不願送請鑑定瑕疵及修補費用,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減少價金為若干,故本院審酌原告原本設計施作「鐵刀木框崁茶色玻璃門片」3 片含木施作之報價為42,000元,惟嗣後改為「鐵網格柵屏風」2 片含木施作,數量減少1 塊,且後者品質劣於前者等情,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固主張其變更設計曾得被告同意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先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即已受領該項工程,業如前述,嗣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工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關於「攝影區正面門面施作(木+玻璃)」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立面施工圖C所示,「攝影區正面門面施作(木+ 玻璃)」原本設計為8 塊鋁框清玻璃門片,其中6 塊移動玻璃門,惟原告實際施作為6 塊局部金屬清玻璃,其中4 塊移動玻璃門,且未施作鋁框,將手把改為小圓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圖、原告提出之平面圖㈠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87、120 頁),據此足認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此一施工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因兩造均不願送請鑑定瑕疵及修補費用,且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減少價金為若干,故本院審酌原告原本設計施作8 塊鋁框清玻璃門片,其中6 塊移動玻璃門之報價為95,000元,惟嗣後改為6 塊局部金屬清玻璃,其中4 塊移動玻璃門,其移動玻璃門之數量較少,且未施作鋁框,將手把改為小圓扣,價值較低等情,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應屬適當。 ⒉原告固主張其變更設計曾得被告同意,且在施工現場有貼設計圖,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語,並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變更設計,或有收受變更後之設計圖等情,又此項工程係屬玻璃製品,性質上須先在工廠製作半成品後,始運往系爭辦公室內組裝完成,亦即並非全部在現場施作完成,則被告究係無意表示反對或不及表示反對之意,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曾表示反對之意一節,遽認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至證人戊○○僅證稱其在現場施工時,有看見前揭原告提出之平面圖㈠貼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設計,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嗣後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被告先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61、175 、176 頁),即已受領該項工程,業如前述,嗣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而拒絕受領工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提供黑布幕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關於「追加玻璃門隔間」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達到隔間以節省冷氣之效果而追加施作活動隔間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我追加目的是要節能及隔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活動門,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追加工程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⒉次查,兩造就追加隔間門之溝通過程,原告稱:被告要求有穿透效果之活動門等語,被告則稱:其希望施作木門,惟原告未經溝通即作成玻璃門,毫無私密性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據此足認兩造雖有達成追加施作活動門之合意,惟並未具體約定其形式。然參酌證人即施作追加玻璃門之戊○○證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前往系爭辦公室內估價,當時原告即曾告知玻璃門之形式,現場亦有貼設計圖,其前往現場兩次,被告之監工丙○○均在場,依其專業判斷,原告就此項追加工程對被告之報價等於是成本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則依被告主動要求追加施作活動門、戊○○前往現場與原告溝通玻璃門之形式、現場貼有設計圖及丙○○在場監工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開始施工前即可得知原告係設計施作活動玻璃門,惟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設計、施作玻璃門,即不得再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否認其有同意施作玻璃門之意而拒絕給付報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4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合意施作活動玻璃門,原告無權請求報酬等語,尚非可採。 基上,被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室內照明、BB、石英、層板燈」之報酬26,853元;減少「經理及總經理區隔屏牆」之報酬1 萬元;減少「AE區側牆鐵+ 木施作」之報酬2 萬元;減少「攝影區正面門面施作(木+ 玻璃)」之報酬2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堪予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非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即為353,647 元(計算式:430,500 -76,853=353,64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47 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