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陳家宏即勤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所簽發,但並非交給原告而是交給中國快遞張湘哲及黃奷金云云。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877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001 │96年08月30日│164,200元 │96年08月31日│ AC0000000 │陽信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鼎力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