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申志翔原名申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擔任訴外人琦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瀧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連帶保証人,本件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1計息,應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琦瀧公司繳納至95年7 月30日止之本利,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377,139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間即遭趕出家門,當時伊母親撥打電話表示欲以伊名義借款,伊即予拒絕,且當時原告銀行對保人員撥打電話給伊時,伊即表示不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申恆修」並非伊所簽寫,其上之圓形印文亦與伊印章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琦瀧公司於94年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迄今尚欠377,139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述之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於該借款契約簽名,其上印文亦與其印章不符云云,而經本院將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自承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救急現金卡暨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原本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因送鑑之被告筆跡資料尚有不足,而未能鑑定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5293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即本件借款經辦人員丙○○於本院證述:伊於94年9 月間持本件借款契約至訴外人琦瀧公司簽約並辦理對保,當時係琦瀧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弘良及股東兼會計劉冠麟在場,但因劉冠麟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伊公司規定必須有2 位連帶保證人,始會同意放款,故當時即未簽約,其後劉冠麟撥打電話給伊,表示申弘良的哥哥即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伊填寫申覆單向總行辦理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伊即於94年9 月29日與另名證人乙○○再度持本件系爭借款契約至琦瀧公司簽約,當時仍僅有申弘良及劉冠麟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經劉冠麟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須至下午5 點半下班以後始能前往,因伊等覺得時間太晚,伊遂與乙○○持本件借款契約書前往小港區,至被告當時任職之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後,在明安公司大門口與被告對保,伊確定與伊等辦理對保者即為在庭之被告,因當時伊有核對被告身分證,並由被告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等部分則由伊填寫,而被告之印章則係在琦瀧公司由劉冠麟蓋用者,嗣後本件貸款程序完成,伊公司即予撥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審核系爭借款並同往對保之乙○○於本院結證:「94年9 月29日當日我和經辦丙○○,到借款人公司對保,當時在場的有公司負責人及財務劉小姐,被告當時沒有該公司,因為被告自己本身有工作,我們請負責人簽完名後,劉小姐有表示被告沒有辦法過來簽名,當時我們有在場聽到劉小姐和被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等他下班後才能簽名,當時大約下午3 、4 點左右,我們認為五點多太晚了,我們就請劉小姐和被告聯絡,是否由我們到被告公司和被告對保,被告說可以,我們就過去被告公司,因為我們的徵信資料已經留有被告公司資料,當時我們在被告公司大門口和被告對保,我確定是今日在庭被告,當時我們還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本件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至於印章是何人蓋用,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連帶保證人申恆修的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都不是被告所簽,因為當時趕時間,而照規定這些部分可以不用被告自己所書寫,至於是何人所寫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我只是去辦理對保」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申恆修」之簽名筆跡、墨色與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等欄位書寫之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丙○○及乙○○雖均為原告之職員,然渠等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所述情節,亦與一般金融界貸放程序相當,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當時確任職於明安公司,證人丙○○當日曾撥打電話給伊,伊要證人丙○○至伊公司,證人丙○○及另一名男子即至明安公司找伊,渠等先向伊拿取證人,伊並有將證人交給證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豈有同意證人前往其當時任職之明安公司,並提供渠等其身份證件之理?是以證人丙○○及乙○○上揭證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丙○○及乙○○之證述,自非足採。 ㈡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申恆修」之簽名,乃係被告本人所親簽,既已據證人丙○○及乙○○之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從而,被告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訴外人琦瀧公司確積欠377,139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77,139 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