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郵局第三十七支局第16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在台中郵局第37支局以第161 號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