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 庚○○ 壬○○ 辛○○ 丁○○ 乙○○ 戊○○ 甲○○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8萬9,000 元,為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被告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45巷1 、2 、3 、6 、7 、9 、10 、12 號房屋,依兩造所簽立之御盟皇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於保全系統第㈡項約定,被告應裝設「住家全區共裝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監看社區大門及社區走道,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並加裝自動燈光點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裝設感應式門禁讀卡機及電鈴對講機(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明燈)連接住家各戶第四台訪客頻道」,另於被告給予原告之保全對講操作說明書中之設備清單亦載明所需裝設之設備及位置,即被告應安裝彩色攝影機2 支於公共大門(影像入TV-15C H四分割)以及12:1 影視門口機於公共小門(影像入TV-1 5CH四分割)等設備。惟原告中之甲○○於95年4 月遭竊後,方知被告所裝設監視設備僅有照明功能,並未依約裝設具有監視、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並未符合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監視器之保全效用及品質,被告所給付之監視設備具有瑕疵;且本件房屋之監視器等設備之裝設乃屬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今被告所裝設乃屬無監視功能之監視設備應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故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再者依上所述被告未確實履行買賣契約內容,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經催告被告裝設而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若需具備被告所保證之監視錄影功能之監視保全,依中興保全監控系統報價單記載,一台具有保全功能之監視設備報價為 137,800 元,而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裝設2 台監視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75, 600元。 ㈡又被告乃一建設公司,其營業項目中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限住宅)。」,自有營造房屋之項目,故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另原告等以消費為目的,自被告處買受房屋予以居住,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而本件房屋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故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而今被告所提供乃不具任何監視功能之監視器,乃使其所提供商品不具安全性。今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等符合可合理期待的監視器保全系統,原告等房屋係由被告所興建,應知所裝設監視設備並未具有監視功能,是本件應屬於被告之故意而造成消費者的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可對被告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承上述,原告等既受有275, 600元之損害,自得可另向被告請求1.5 倍即413,4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89,000元。 ㈤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 ,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建材設備表保全系統第㈡項約定「住家全區共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監看全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並加裝自動燈光點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裝設感應式門禁讀卡機及電鈴對講機(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明燈)連接住家各戶第四台訪客頻道」。交屋時,被告交付原告各住家之保全系統設備及保全對講設備操作說明書內載SCS-9104DS四區保全主機以燈亮、燈滅、警報保全並教導客戶實際操作。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所應交付之保全系統,係應具備有對講及監看之保全系統,但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具有錄影功能或可直接聯繫第三人保全警衛公司防竊之保全系統,另依被告於交屋時交付原告等之保全對講設備操作說明書,其內容記載設備清單及操作方式均係具有監看功能之監視器,且於發生第三人入侵、火警、瓦斯及緊急狀況發生時,亦均以燈亮、燈滅顯示等監看功能之保全系統,而未約定應具有錄影之功能,此有該說明書,內附保全對講操作於說明書內SCS-9104HDS 四區保全主機記載明確,又該說明書於被告交付監視系統時,不僅教導各住戶如何操作,且將上開說明書一併交付原告所持有。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並無交付具有錄影功能或具有直接聯絡第三人防盜保全公司之人員或警察機關等功能之保全系統之義務,故原告指摘被告交付之保全設備不具錄影保全功能,而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或故意不告知不具錄影功能之瑕疵等情事,與兩造共同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原告固舉中興保全公司之報價單主張一組具保全功能監視設備價額為13萬7,800 元,請求被告賠償27萬5,600 元云云,惟上開中興保全監控系統設備以數位錄影、監控為主,與兩造所約定被告應交付具備監看未具備錄影功能之監控系統不同,二者所含具之攝影機數量亦不同(宗泰公司2 支,中興保全公司4 支),是原告以上開非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請求被告負給付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另原告雖主張並無法自第四台監看社區大門,然據證人癸○○及子○○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兩台監視器線路接到第四台訊號輸入處,只要住戶申裝第四台,並向第四台業者要求將監視器訊號灌入頻道,住戶即可經由第四台訪客頻道監看全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倘第四台業者不願意配合連接線路致住戶無法監看,亦不可因此歸責於被告。 ㈡又查原告戊○○係於93年12月20日交屋而丙○○、庚○○、壬○○、辛○○、丁○○則分別於94年元月交屋,另甲○○、乙○○為成屋交易,先後雖於94年3 月28日及94年6 月9 日交屋,但系爭有關上開公共設施之設備則於94年3 月4 日已由第三人御盟皇品第13代住戶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點交完成,而該監視系統所備之監看及對講功能為原告各住戶每日生活均需使用之設備,非屬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且原告丙○○、庚○○、壬○○、辛○○、丁○○、戊○○等人非僅於管委會94年2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95年2 月28日保固期間屆滿時對於上開設備未曾異議,益徵系爭保全監視系統並無任何瑕疵。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監視器有瑕疵,然原告等人並未盡買受人從事檢查之義務,怠於通知,且依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辯論意旨㈠狀中已自承:「原告甲○○於95年4 月24日家中遭竊,欲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方知被告所設監視設備僅有照明功能,『欠缺監視錄影功能』」等語,足徵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即知被告交付之系爭保全系統有其所稱之瑕疵,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卻未曾通知被告或叫宗泰公司維修,並於發現瑕疵後9 個多月即96年1 月3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法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㈢末查本件被告為建設公司,縱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惟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為房屋而非保全監視系統,故原告欲依消保法請求應就被告所所提供之房屋,於其建築結構或安全設計上如何不具備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舉證說明之,而被告並非從事保全監視系統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商品製造商,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提供交付具監看功能之保全監視系統予原告,並供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安全使用完畢,且於期間內無故障或遭竊等情事發生,據此,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錄影功能之保全監視系統而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3至94年3 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45巷1 、2 、3 、6 、7 、9 、10 、12 號房屋,並簽訂御盟皇品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所興建之御盟皇品第13代社區,係分為A 、B 、D 三區,A 區為店鋪,B 、D 區為社區住戶(各10戶)方有車道及大門,而B 、D 區均各裝設二支監視器。原告8 人係居住於B 區。 四、本件之爭點及判斷如下: ㈠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就保全系統之監視器應具備何功能?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就保全系統約定:「住家全區共裝設兩台CCTV彩色監視器監看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入口處並加裝自動燈光點滅感應器及照明燈。另於住家社區入口門裝設感應式門禁讀卡機及電鈴對講機 (附彩色監看電眼及照明燈)連接住家各戶第四台訪客頻道」,另於保全對講設備操 作說明書中,設備清單含有彩色攝影機2支,裝設位置為公 共大門(影像入TV-15CH四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就所裝設之彩色攝影機所提供之功能,明確註明為以連接各戶電視第四台訪客頻道之方式,使各住戶得監看社區大門及社區車道,並未約定提供錄影功能,另參以本院函詢原告所提出報價作為證據內容之中興保全公司,公司以96年6 月22日中興(總)發字第961311號函復表示,被告所提供之保全對講說明書內付之設備清單,內復有彩色攝影機2 支,裝設位置為公用大門(影像入-15ch 四分割),據了解該架構為將攝影機信號2 支以四分割畫面呈現,以第四台選擇第15頻道作即時監看(混頻)並未錄影等語,足認兩造所約定保全設備之2 支攝影機僅供給原告得於第四台監看社區○○○○道功能,並未包含錄影功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具有錄影設備功能之監視器,難以憑採。 ㈡被告是否已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視機監視功能?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監視器僅有照明設備,實際上為空殼,且未依契約得自家中第四台觀看之監視功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所興建之御盟皇品第13代房屋之對講保全及監視設備工程,係委由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所施作,且業經被告驗收付款完畢,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5 紙為證;又宗泰公司之規劃人員證人癸○○證稱:當初施作之設備承連接對講保全器,監視器有兩支,每支攝影機有接到四分割的設備機器,連接到各住戶第四台非所承接之範圍,為鳳信之業務範圍,當初已經過御盟建設公司的驗收合格等語。宗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師即證人子○○證稱:現場施工就是如癸○○所說之防盜對講,監視器是屬於監視防盜的部分,我們的線路接到公共箱,有接到住戶入力的部分及訊號輸入處,如果之後住戶要接到第四台,要請第四台業者再將此訊號灌入頻道,要看第四台業者願不願意讓我們的訊號使用他們的空頻道,如沒有接第四台,直接電視插座就可以看到,但只有一個頻道等語。益徵宗泰公司確曾至該社區施作被告工程合約書之監視器設備。且被告於94年3 月4 日亦將公共設施設備完成點交及移交手續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施作具有二支監視器,而設置四分割之設備,線路係接到公共箱住戶電視入力及訊號輸入處之監視防盜設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經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完成移交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雖主張該監視器僅為空殼,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⒉惟查,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監視設備,如需具備第四台之監看功能,須視第四台業者是否同意將訊號混入空頻道,而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第四台有線業者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97年10月6 日鳳97發自第0165號函表示「大樓申請空頻道供內部監視器使用」非本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本公司亦從未受理或承接前揭業務等語觀之,又該鳳信公司承辦人員康宗興復證稱:現已無空頻,且因其為廣播事業,不能提供寬頻予單獨使用,需要播送給營業區所有使用者,營業區將大樓監視器擅自使用空頻,是不被允許,會影響到其他頻道訊號,侵害到我們權利等語。再證人子○○、癸○○亦證稱:鳳信很早之前就不能接了,現在接會被告等語。足認被告雖提供上開監視設備,然因侵害他人權利而無法提供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四台訪客頻道監看社區○○○○道功能,被告自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又此係部分之不完全給付,亦無法補正為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已提供設備,乃第四台業者不願提供此功能,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而被告因未能將訊號混入第四台內,而致該監視器設備給付不能,此並非技術上不得為之,乃因會侵害到第三人之權利,故係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又被告於裝設此裝置前並未為查證,難謂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 ㈢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未能提供契約中所約定攝影機所應具有之監視功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額非不得以若被告提供足以代替與買賣契約功能相似設備而所需之費用為基礎。查負責本建件案監視設備業者證人癸○○、子○○證稱:施工部分得以安裝第四台後不混入第四台間之切換,即各戶間另牽線接上AV訊號輸入,以遙控器切換等語。並就該社區管線狀況估算每戶最多牽線2 線,而另須費用為B 區為74,650 元,有宗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4日(98)泰字第 018 號、98年8 月6 日(98)泰字第019 號函、本院98年9 月23日電話紀錄為證。而以上開另以牽線方式,以遙控器作為電視畫面與監視畫面之切換方式,應可達於替代原契約以第四台訪客頻道監看之功能,又雖僅能安裝二線,然亦應符合現今社會各戶電視安裝之數量及監看車道之需要,故應以74,650損害額之認定,又B 區為10戶,系爭監視器應屬此十戶所共有並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復參酌原告就B 區所共有之土地各為應有部分10分之1 ,有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對系爭監視器設備所有而受損之比例各為10分之1 ,即7,465 元,故原告8 人因被告所供給之系爭監視器與契約不符而所受之損害為共為59,720元(7,465 ×8= 59,720),是逾此部分原告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該估價並未將監視器及四分割器具、另料加計,且因宗泰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所以報價比較低,故應參酌中興保全之價格等語。然查,原告所謂未加計之部分觀之被告與宗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應屬前開被告已由宗泰公司施作完成並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監視設備,自不得重複計算,又宗泰公司為本建案現場施作之廠商,就該社區監視設備之施作方式、線路之配置最為熟稔,其所承作工程之價格應屬合理,而原告所提之中興保全之報價單,其監視設備內容為中興保全依原告需求所為規劃報價,設備內容為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相符之數位錄影監控系統及4 支攝影機,有中興保全96年6 月22日中興(總)發字第961311號函在卷可佐,故難以作為損害額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其損害額59,720元外,並無受賠償之可能已如前述,故無審酌之必要。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圍乃當事人間債之履行,而侵害到債權人固有利益即遭受其他損害之情形,若僅因債權債務本身之履行利益受有影響,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疇,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僅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另向被告請求1.5 倍即413,4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之意旨未合,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給付得由第四台訪客頻道監看社區○○○○道功能之監視設備,所為之給付自不完全,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