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再 審 原 告 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促字第78151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核發,本件96年促字第78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24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促字第78151號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97 年1月18日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8日即發函詢問第三人彭貴芳有無 於95年8月至96年7月是否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即發函回復本院彭貴芳僅於94年5月13日至同 年6月20日在再審原告公司服務,並曾參加勞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提出 異議,法院竟無視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而核發支付命令,並認再審原告需再提出異議,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被告對於原告所屬員工之債權,須執行該員工對於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必須主張代位權或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並無直接請求權,是本院以此為原因核發支付命令亦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前,除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曾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彭貴芳於95年8 月至96年7 月係加保在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既未審酌該新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96年度促字第 7815 1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㈡確認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28日應已確定,再審原告應於97年1 月28日前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依法院之95年度執字第48266 號移轉命令執行,再審被告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方聲請支付命令。又原告所述96年10月17日函文,乃係支付命令核發前之陳述,僅陳稱彭貴芳在保期間,並未否認彭貴芳之薪資債權,且未在保證明亦不足以認定彭貴芳並無任職於再審原告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後,再審原告並無異議,是原審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法。又支付命令之核發,僅需表明原因事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尚不足證明主張之事實,亦無庸舉證,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為原審違背法令,乃屬故意曲解法令。且再審原告對於97年1 月16日通知將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移轉與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並無異議,足認債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 明;又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故在督促程序,法院僅得依債權人片面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核發支付命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至債權人就其有無此項請求權,既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對之亦無審查之權限。 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彭貴芳於95年8 月後對於再審原告中禕公司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及年終獎金四分之三債權至96年7 月共14 萬5 千元已移轉於再審被告,然中禕公司拒不履行,而再審原告丙○○為中禕公司之法代,係違反法令執行職務,應與中禕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聲請之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5 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屬實。而依據再審被告上開聲請之原因事實,再審被告既已受讓彭貴芳對於再審原告中禕公司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債權,又再審原告丙○○為中禕公司法代違背法令侵害原告權利,是再審被告自得直接向再審原告為請求,是原審依再審被告丁○○之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即發函詢問第三人彭貴芳有無於95年8 月至96年7 月是否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即發函回復本院彭貴芳僅於94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20日在再審原告公司服務,並曾參加勞保,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原審並不得斟酌,是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法並無不合。 六、復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支付命令債權人既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對證據亦無審查之權限,是證據是否存在,與法院是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而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是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