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6號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一 人 丙○○ 複 代 理人 再 審 被告 丁○○○建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31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0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7年7 月間始知悉訴外人甲○○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已確定,故迄其於97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0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27,000 元及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9 月20日、同年10月9 日,票號:KA 0000000號、J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50,000 元、277, 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原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已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惟訴外人甲○○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因此在原審方未出庭爭執,原審判決遂依票據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惟甲○○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支票亦在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判決之基礎關係為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所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與原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支票既為甲○○所偽造,顯見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知悉」,應指知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裁判確定」而言,再審原告自有再審理由,爰依該條本文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其第2 項既規定,第1 項第9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即應包括同條第2 項知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縱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知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主張其事由,於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刑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時,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其係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甲○○所偽造,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判決甲○○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甲○○偽造文書之事,但於97年7 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一事,已在原審判決確定之後,其於97年8 月4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甲○○偽造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基上,系爭支票既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7,000 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