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原 告 乙○○即瑞益汽車貨運行(「獨資」經營型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起,受僱於伊,擔任貨車司機,竟於97年10月未得伊之同意,隨即離職,致伊招聘新進員工不及,營運陷入紊亂,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於離職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伊受有貨車停擺無法營運之損失,故伊受損3168×20=63360 元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受僱於旗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旗上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瑞益汽車貨運行(下稱瑞益行)係同一組織體,渠曾於96年11月22日與雇主旗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雇主同意於同年12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渠1 萬5000元,渠日後開刀取出鎖骨鋼板時所申請雇主團體保險給付,雇主同意配合提供必要文件配合申請,團體保險給付請求則歸渠所有,另雙方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所以原告訴請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伊提起被告任職期間所駕駛汽車之「營業汽車通行證」、被告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團體給付收據、理賠狀況一覽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為證。 ㈡原告陳明︰旗上公司負責人張水坤為其父親,代理旗上公司出席參加96年11月22日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調解之張沈秀杏係其母親等語(見97年4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頁1),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乙件相符,堪以認定;又旗上公司之營業所設在原告與其父、母親共同住所之地址,而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瑞益行營業所亦設在其與父、母親共同住所之地址(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足徵旗上公司與瑞益行間形式上雖分屬公司法人及原告獨資經營,惟其二者實質上同一之營業組織,至為明灼。復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貨車司機姓名、電話、車號等明細表,係將旗上公司與瑞益行分別所有之大、小貨車悉數納入;而再自原告於是日所提出之員工借支簿以觀,亦置入原告所指稱之旗上公司與瑞益行之全部員工,益徵旗上公司與瑞益行實係同一會計帳目之營業組織體甚明。 ㈢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乃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為任職受僱於「雇主」而所簽立之二份切結書,其中載明︰被告現任旗上公司之員工,因於別處加保,因此自願放棄公司之勞健保,…;又被告服務於旗上公司、瑞益行任職大小貨車司機職務,理應遵守公司規定,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等情,足徵被告應係旗上公司暨瑞益行所僱用之大小貨車司機。又依據被告提出旗上公司於95年12月1 日所簽立之在職證明書以觀,堪認被告為旗上公司僱用之司機等情甚明;再者,參諸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投保單位均為旗上公司,並無瑞益行之紀錄存在,益徵被告係為旗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乙節至為明確。 ㈣復自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團體保險給付之收據三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狀況一覽表等內容以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承保旗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團體保險,因發生承保之保險事故而先後於96年3月3日、23日、5月9日、30日向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住院定額給付、實支實付限額給付及門診定額給付等情,有團體給付收據及理賠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顯見被告實係旗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乙節,至堪認定。 ㈤職是之故,被告既係旗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旗上公司與被告間曾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前段、第37條參照)。然而,觀諸該調解方案內容,除旗上公司同意給付被告15000元,並應協助提 供被告申請團體保險給付所必要之文件,旗上公司與被告均同意上開協議之調解方案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情誠堪認定,足認旗上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勞動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均自該調解方案成立後而互為拋棄確定。是以,原告形式上所經營之瑞益行雖為租稅之原因,將旗上公司之勞工即被告納入為薪資所得之人(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委難逕謂被告即受僱於原告形式上所經營之瑞益行,且瑞益行與旗上公司為同一會計帳目之營業組織體,悉如前述,自應受上開調解方案成立後法律效果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於離職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伊受有貨車停擺無法運送貨品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僱用被告之雇主,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於離職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伊受有貨車停擺無法運送貨品之營業損失,而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名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之起既遭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