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丁○○ 被 告 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9 千7 百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職務,96年9 月18日原告與公司同事一起出車工作,惟該同事不慎發生車禍,被告公司即要求該同事停駛,另亦要求原告休息直到車輛修復;嗣後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該月份(即9 月)薪水,詎被告公司竟云:「車輛修好須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你(即原告)先離職,等車輛修好,再回來上班」,同時要求原告一併簽署離職申請書等文件,否則即不核發薪水予原告,原告當時需錢孔急,迫不得已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署相關離職文件。然車輛修復後,原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回去工作,被告公司卻藉詞推託,置之不理,殊屬非是。至此,原告始發現遭受被告公司惡意欺騙,乃於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4 日二次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以保權益;惟被告公司就原告離職原因先係主張係原告連續犯重大過失予以解僱,後又另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前後說法顯然不一,亦可證原告於本件確非自願離職,詳參上開2份協調記錄即明! ㈡爰依2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 ⒈未付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份應給付予原告工資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取2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公司自應有義務應予給付!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分2 次給付(即每月中20日及隔月初),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5,323元,另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2 個月,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76,210元[65,323×(1+2/12)]。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依法有20日之預告期間,故此部分工資為43,548(65,323 ×2/3)。 以上總計為20,000+76,210+43,548=139,758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不法解雇原告,與法顯有未合,縱使原告前有違規情況,惟皆已過30日期限(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且原告已受有懲處而繼續留用,被告公司不應再執為解雇事由,況96年9 月18日該次事故,原告並無情節重大過失(原告並非當日駕駛),從而被告公司惡意解雇昭然若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影本乙份、高市勞工局協調記錄影本2 份、薪資表影本乙份、匯款明細表影本3 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其抗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訴求96年3月份工資2萬元整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本公司均依約給付其工資,並無欠發工資情事,而其所稱2 萬元實係因96年2 月下旬,原告因喝酒在台塑林園廠毆打同為本公司之員工- 改櫃司機王鐙寬(下稱王員),致王員眼部受傷,眼鏡摔落,依公司自律規定請經當事人兩造同意,由公司先行代墊2 萬元,於原告96年3 月份工資歸墊賠償被毆打王員的醫藥等費用。故該2 萬元實係原告同意和解賠償王員受傷之費用,本公司並無擅自扣發其工資情事原告訴顯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原告訴求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者,始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本公司並無上述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情事。經查原告係於96年9 月18日在台化彰化廠發生違規情事,經本公司查證屬實,要求其回程後回公司寫悔過書處理。原告自96年9 月19日起即擅自未再到公司上班,本公司原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以其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予以除名,惟基於勞僱情分,並未採取此一嚴厲之處置,嗣後原告係自行請辭,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係因自請離職,自不得向本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㈢至原告稱96年9 月18日該次事故,其並非當日駕駛,查原告確為當日駕駛,此有原告當天行車運送日報表可證,原告所稱顯屬詭辯卸責一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公司並無未給付其部分工資情事,本公司亦實無不法或惡意解雇原告,依法亦無需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提出證明書、存摺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運送日報表、振強交通關係企業員工重點安全觀察個案輔導記事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丙○○、董事乙○○及員工王鐙寬。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之3 月份薪資20,000元,是否屬賠償與王鐙寬之和解金?有無經原告同意給付? ㈡原告離職原因為何(係遭被告解雇或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其96年3 月份之薪資20,000元,固經被告自認,但被告公司辯稱,此係經原告事後承認給付與王鐙寬之傷害賠償金,由被告公司先為原告代墊,俟再自薪資中歸扣等語,此據被告公司提出王鐙寬具名之領據證明為證,並經證人王鐙寬到院證述:公司派我駐林園廠,與原告係同事。於96年2 月25日下午,在台塑公司林園廠,原告毆打我致眼睛受傷及隱形眼鏡破損,因全權交由公司處理,所以沒驗傷,... 事後原告有問我公司有無匯錢給我,我說有收到2 萬元,原告向我說「抱歉」就走開了;... (該2 萬元之賠償金)係公司的內規,即公司同事發生暴力衝突,如事件沒有過大,就以2 萬元額度內和解,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就請當事人去法院訴訟等語綦詳(本院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另證人即公司董事乙○○亦到院證稱:此2 萬元和解金原告不僅有同意,尚稱「早知道要賠2 萬元,這拳就打不下去了」,且事後原告均未向公司投訴遭扣款之事等語(同上筆錄第9 頁)。稽諸原告在96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該和解2 萬元賠償與王鐙寬,迄至離職(96年9 月18日),期間均未向被告投訴或請求返還;參酌上述證詞原告有向同事王鐙寬致歉及向公司負責人表示後悔傷人,均足明證原告同意由公司處理並承認依內規賠償2 萬元之事實,均可肯認。⒉按被告公司依內規為原告解決紛爭,不違原告授權之本旨,且原告事後亦承認以2 萬元和解並默示同意被告公司自其受領薪資中逕予歸扣,則被告公司當無短付原告薪資,原告事後否認,主張公司扣款不當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之離職原告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欺騙違法解雇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上開所辯,則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書證形式上之記載,均載明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旨,原告既不否認有在上開離職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自堪信被告所舉上開書證之真正。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承辦人丙○○亦到庭證述:原告於96年9 月底就有來向我申請空白之離職申請跟證明書,後來原告於96年10月某日原告回來要領9 月份之薪水,只交回離職申請,我請原告應將離職證明書一併補回,因為那是整體的文件。... (原告問:原告當天是否有拒絕簽署離職證明書,並且要求是老闆娘?)原告有簽離職申請書,且亦辦好各部門之交接手續,但未將離職證明繳回。原告當天有說他不會簽,並說不會因此與公司發生後續之糾紛,原告後來有簽。... (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都是原告自己來的。... (法官問:各部門之離職手續主管簽章是否均由我自行去辦的?)我有清楚的告知離職的應備流程,後來原告繳回時,各部門主管都有簽章。(法官問:原告至離職前到班情形如何?)原告在9 月18日前上班都正常,但後來無故不到班也不請假,經我們連絡原告後,他9 月底來申請離職,薪水算到9 月18日止等語綦詳(詳同上筆錄第4 至第6 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經被告公司批准在96年9 月18日離職生效,應可信實。 ⒊再查原告雖一再聲稱其係遭被告公司解雇辭退云云,但自認並未接獲公司負責人口頭或書面解雇通知,祗是經調度主管黃祈達口頭說其已遭公司辭退。但黃祈達既非公司負責人,當無解雇之權;而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9 月19日時尚要求原告回公司報告並表達公司無辭退原告之意思,此據原告自認在卷(參同上筆錄第8 頁),可證被告公司在96年9 月19日時仍無解雇原告之行為。苟原告有續留受雇之意思,當即正常到勤,但原告卻拒絕上班也未請假,其並在96年9 月底回公司辦理離職申請,薪水結算到9 月18日止,益證原告係自行離職無誤。原告以被告公司利用修車停班之機,欺騙原告並將之解雇云云,同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調度主管黃祈達,因該證人並無解雇原告之權利,應無傳訊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短付原告3 月份薪水2 萬元之事實,而原告係因自行申請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在終止勞雇契約8 個月後始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符,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