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而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7年11月17日變更其所在地為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8號,有原告所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次依原告所述其於起訴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處理,並提出高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字第0970051545號函一紙為證,依該函文之內容,原告亦陳明於高雄市○○○路8 號10樓之1 已無公司人員,益徵原告起訴之時被告之營業所已非於高雄市,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亦為中國上海地區。此外,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