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7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7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637 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瓦斯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掛(拆)錶安檢作業單、用戶氣費明細表、氣體(瓦斯)供應營業規程各1 份及照片2 張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無權收取該日前之瓦斯費,且其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388 元等語,並提出瓦斯氣費催收管制單1 紙為憑。惟被告自承其係採取繼受方式繼續使用前用戶之瓦斯錶(見本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氣體(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18條之規定,即應負繳清前用戶使用期間之各項欠費,故縱使原告主張之瓦斯費確係前用戶所積欠,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另觀諸前揭瓦斯氣費催收管制單所載,被告所繳納之費用係94年7 月至95年7 月間之欠費,顯與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起迄今之欠費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採。至原告另主張依現今費率,被告積欠之費用為6,275 元等語,惟被告既係陸續積欠各月份之費用,自不得逕以現今之費率計算欠費總額,故被告辯稱應依平均費率計算欠費為5,511 元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