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19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6日偕同其妻與友人至被告公司所銷售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18號之5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當日即與被告達成以742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惟隔日原告妻思及系爭房屋後方並未預留防火巷,遂電詢被告此事,被告則告以雖有增建部分但只是違規使用,此時原告方知悉系爭房屋後方於防火巷內有違規增建等情,隨時可能遭檢舉拆除,則系爭房屋顯然因此而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且價值減損,原告遂於97年4 月14日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索還已交付之定金10萬元,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返還原告,另加計自解除契約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約者應為訴外人富大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大誠公司),原告起訴之對象應有誤會:又如認原告締約之對象為被告,然原告於看屋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形,係經深思熟慮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定金10萬元,事後實因其他理由不願買受系爭房屋,始又藉口上開情詞欲退還定金,但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內增建廁所係擴大實際使用面積,非但未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反而有所提升,且系爭房屋本無防火巷之設計,而係採取預留防火間隔之方式,該增建部分面積不大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防火功能,是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之事實。㈢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防火間隔內增建廁所1間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買賣契約之主體並非必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始足為之,任何人均可與他人訂立出售非己所有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僅事後如無法履行時,出賣人必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爾。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定金,並提出蓋有被告發票章印文之定金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惟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富大誠公司,並授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僅係是時丙○○誤蓋用被告之發票章於收據上,被告實非系爭契約之主體云云。經查,上揭收據上確實蓋有被告之發票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簽名於其上,系爭契約係由丙○○與原告談妥買賣價金並收取定金,而系爭房屋外盆栽上亦噴有被告之字樣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則就此等外觀事實以觀,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對象確屬被告,而被告雖稱係受訴外人富大誠公司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惟被告未說明有何跡證顯現於外,足使原告知悉此等內部關係,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確係被告無疑,況縱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非不能成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僅事後能否履行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㈡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內增建有廁所1 間之事實並不否認,並自陳係違規使用,惟仍辯稱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防火功能云云。然查,建築法規要求房屋建造時需預留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目的,本在維護建築物彼此間之公共消防安全,避免因建築物間未預留空間,導致火災時延燒至他建築物造成更大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情形產生,但被告卻在防火間隔內增建有廁所1 間,顯然已違反系爭房屋原先設計預留防火間隔以避免過度延燒之意旨,雖被告復稱增建面積很小不會影響防火功能,然建築法規要求預留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目的,既在要求預留「足夠」之空間以遂行上開效用,如違反法規而增建,系爭房屋原先設計之防火空間即行減縮而有所不足,縱增建面積狹小亦然,是當難謂未因增建而減損系爭房屋之防火功能,此等防火功能之欠缺已然減低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而屬物之瑕疵之範疇:又被告及伊法定代理人丙○○均不否認未就系爭房屋後方因增建導致防火間隔縮小等情,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向原告告知(見本院卷第60、84頁),是被告亦不能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瑕疵之存在等詞置辯。 ㈢再被告屢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係給予原告增加使用面積之優惠,並未減損其價值,不符物之瑕疵之定義云云,然查,被告既自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為80坪,而證人黃達翔即陪同原告前往簽訂系爭契約之友人則證稱:被告有提到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大約是80多坪,彼等沒有看權狀,其當場並有講過系爭房屋「如果沒有80幾坪,就沒有此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雙方議價之基礎係就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面積為之,是原告將來所應支付之742 萬元總價金,既亦包括前開增建部分在內,尚非單純獲有利益而無償地獲贈使用面積,當不能因此即謂增建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優惠。反觀原告於支付價金後所取得之增建部分,如嗣後因他人檢舉違反建築法規而遭拆除,系爭房屋之面積即有所減損,價值亦將下跌,當屬系爭房屋之瑕疵無疑:又增建部分既與權狀上所記載坪數有異,就此必然影響銀行對系爭房屋之估價及降低相對應之貸款成數,但增建部分仍計入總價金內,相較之下,系爭房屋並無如買賣總價金般之價值,更何況系爭房屋已因於後方違規增建廁所而影響其防火功能,對住戶及公共安全均有所損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存有物之瑕疵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系爭房屋於將危險移轉於原告前已存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雖系爭房屋之占有尚未移轉於原告,但被告對於上開物之瑕疵已明示不願修補之意,原告復於97年4 月14日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則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物之瑕疵存在,不論原告內心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動機為何,原告仍得因該瑕疵之存在而解除契約,且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選擇權在原告,一經行使即生其效果,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當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所交付定金之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