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調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伯冠通信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調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伯冠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 項、第403 條、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丁○○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路307 巷8 弄19號、相對人丙○○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510 號之3 ,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至於兩造所訂經銷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固載明:「甲方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為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 萬元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約定條款顯為適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另一相對人伯冠通信有限公司雖係為一法人,惟其亦設址在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台南縣仁德鄉○○路657 號1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若認相對人伯冠通信有限公司、丁○○、丙○○等人,必須受聲請人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尤其是相對人丁○○、丙○○,而遠赴本院所在之高雄市應訴,如此相對人等必須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諸多不利益,按其情形對相對人等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因連帶債務不宜分割審理,為避免裁判矛盾,宜一併移送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伯冠通信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故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以原就被」(即以相對人等住所地、主事務所)原則及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