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陳家宏即勤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開立,是開給快捷理貨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伊不願支付票款給原告云云。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由原告輾轉受讓而持有,則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因起初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對象非原告而受影響,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 │ ├──┼──────┼─────┼────────┼──────────┤ │001 │96年09月25日│184,000元 │ AC0000000 │陽信銀行鼎力分行 │ ├──┼──────┼─────┼────────┼──────────┤ │002 │96年09月05日│133,880元 │ AC0000000 │陽信銀行鼎力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