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原 告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將其受讓訴外人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272,570 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復於翌日與德崧公司達成系爭債權讓與之協議,惟被告於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德崧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向德崧公司清償完畢而告消滅,而原告雖曾於96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惟未檢附任何債權讓與之文件,被告不敢貿然相信,且德崧公司與原告係於96年10月4 日始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是原告於同年月3 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合法,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將其受讓訴外人德崧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復於翌日與德崧公司達成系爭債權讓與之協議。 ⒉德崧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並於97年1 月2 日向德崧公司清償272,570 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為何? ⒉被告對德崧公司給付272,570 元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為何?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始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倘債權讓與契約尚未生效,縱經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由,對債務人亦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與德崧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10月4 日,有原告與德崧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其附件1 份存卷可參,又原告前於96年10月3 日即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復有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1 紙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通知被告當時尚未生效,縱經通知被告,對被告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雖另主張於債權讓與協議成立後,有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員工,另有德崧公司發函記送被告之通知憑證,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被告對德崧公司給付272,570 元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本件德崧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並於97年1 月2 日向德崧公司清償272,570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大批匯款作業系統明細表1 紙為證,則堪認德崧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德崧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德崧公司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向原債權人德崧公司清償以消滅系爭貨款債權,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向德崧公司之清償不生效力,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