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原 告 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買賣澳洲進口新鮮櫻桃數批(下稱系爭櫻桃),伊依約交付系爭櫻桃與被告後,伊之業務員於同年2 月6 日前往被告住處結帳,經被告反應系爭櫻桃品質有瑕疵,雙方即依當時市況,就系爭櫻桃價值為風險評估,並當面議價將原訂價格新臺幣(下同)575,600 元降為496,800 元,此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 ,發票日載民國97年2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 8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之業務員作為系爭櫻桃之價金。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櫻桃,並經兩造協議調整價格,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不得任意以原告出貨品質不佳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櫻桃成立買賣契約無誤,惟系爭櫻桃交付伊時,原告之業務員即告知伊系爭櫻桃有瑕疵,且原告會處理,又當日(即97年2 月6 日)係農曆除夕,故請伊先開立系爭支票讓其向公司報帳等語,伊遂伊造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及依往例按調整後之價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業務員,同時告知原告業務員時,若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改善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或依伊實際出售情形減少價金,或另行補足貨品等方式處理,否則系爭支票將不予兌現,原告之業務員當時亦允諾會儘快處理,惟原告均未處理,伊始不予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即支票號碼CN0000000 ,發票日載民國97年2 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00 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1 紙,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訂立系爭櫻桃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櫻桃與被告,被告於97年2 月6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業務員。 ㈢兩造為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知悉已開封櫻桃貨品有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若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櫻桃價款若干? 五、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櫻桃貨品,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支付貨款之事實,是以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以系爭櫻桃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以其自己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法所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之系爭櫻桃貨品有裂果瑕疵,經協議後雖將金額由575,600 元降為496,800 元,但該金額並非最終價格,原告承諾再予降價,且已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告知原告若不予改善,系爭支票即不予兌現,而原告未予改善,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惟原告否認有承諾被告可再議價或同意改善瑕疵,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簡元宏證述:原告先出貨與被告,被告收受貨品後即予以販售,原告於出貨完1星期至2星期內,會至被告處結帳,被告不論貨有無賣完,都會跟原告結帳,付款方式則是開20天左右票期之支票給原告等語。又證人丁○○證稱:收款的業務員可以直接決定貨款,不用打電話回公司確定,貨款議價都是在現場談妥,收回貨款就確定等語,則兩造於結帳時直接由原告業務員與被告議價,貨品之單價,雖未必為出貨單上第一次記載之單價,而有議價之空間,但貨款經議價,並經被告簽發並交付票據時即應確定,為兩造間之歷次水果貨品交易模式,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送貨單上之單價,每筆均經修正,調整之金額為800 元至1,400 元不等,參以證人簡元宏證述:收款當日係以原告當時收到較便宜之計價方式,一桶大概7,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來結算等語,證人丁○○證述:伊負責南部全部客戶收帳業務,其他客戶曾向伊反應,該批貨物的情形,所以伊知道該批貨物的狀況,才與被告協議調降貨款,與被告協議調降貨款前,伊有經原告公司授權,原本應收帳款為送貨單上的單價,後來調降的金額則記載在金額欄等語,足徵調整後之金額係原告就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提出市場上較低之價格,並經被告同意而議定,即兩造間就系爭櫻桃貨品由575,600 元降為496,800 元,係已將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列入調整價格之考量,並已經過相當程度之磋商始確定之金額。則依兩造以往交易模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業務員時,系爭支票票款即為系爭櫻桃貨品之最終價格,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業務員向被告表示若不同意結帳,業務員之工作將不保,且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業務員時,曾明白表示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改善系爭櫻桃之瑕疵,或依伊實際出售情形減少價金,或另行補足貨品等方式處理,否則系爭支票將不予兌現等語,惟兩造間歷次交易模式係確定貨款金額後再簽發票據,收回後貨款金額即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就系爭櫻桃貨品經議價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再變動貨款金額之機會甚微,因此在簽發系爭支票前,若系爭櫻桃貨品有瑕疵,理應審慎考量,以把握交付貨款前之議價空間,始符合常理。又系爭櫻桃貨品係青果類商品,有生命期,貨品品質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降低,甚至因腐敗而失去市場價值,此類商品之交易市場上,大盤商未保證出貨與中盤商或小盤商之貨品,均可全數賣出,應係常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櫻桃貨品無法全數出售,盈虧應自負事屬常態,如被告業已付款與原告,仍得讓被告事後視貨品銷售狀況,再為議價,則與常情不符。況且收款當日至被告處之丙○○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女,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衡情應不致僅因此筆貨款未於年前收回,即影響日後工作,被告當無捨其最後議價機會,即貿然簽發系爭支票,以維渠等利益之理,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尚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櫻桃價款即為票載金額,洵堪認定。又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既為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櫻桃貨品之價格,即無庸依被告抗辯之損失數量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櫻桃貨品具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票款為無可取,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6,8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