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7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文化清粥小吃店(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伊因違約金等細故,本可行協商解決,但被告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土地及銀行存款,並經法院查封及扣押在案,被告採取不當法律途徑,已嚴重損害伊權益,被告竟於事後發函告知假扣押如有損害伊權益,催告伊行使權利,但被告於執行假扣押後,並未實際取得債權,反而向伊嘲諷,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希望伊稍安勿躁,令伊為之氣結,致使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與創痛,必須求助精神科治療;又伊一再尋求和解途徑,竟遭被告悍然拒絕,並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不當扣押伊財產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如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其間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是否因假扣押之執行即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時間如何?原告每月收入?原告有何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被告早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佐證,祇因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地址變更,未即通知法院,致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並非被告任意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固據伊提出土地、建物標示部暨所有權部等資料、本院執行命令、被告2 份存證信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收據、原告自行整理之積欠銀行及其他自然人借款暨家庭支出表、股利明細表、入股憑證暨收據、訴外人金鼎小吃店出具原告目前任職之在職證明、不動產仲介經紀商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銀行貸款暨信用卡帳款資料、原告向訴外人楊鏵萱借款借據、銀行存摺暨往來明細、償還銀行款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高雄市政府有關訴外人楊清華即嘉鄉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獨資組織)暨設立登記核准函、股利憑單、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四、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殊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為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內容以觀,尚無法逕予認定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乃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實。 ㈢矧以,被告前曾訴請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契約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並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店長聘僱契約書、競業禁止契約、報導佳鄉清粥小菜之報紙節本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代理訴外人楊清華辦理「嘉鄉小吃店」之設立登記,並有應楊清華之姊姊即伊女朋友之要求,到「嘉鄉小吃店」幫忙之事實等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委難認兩造間無因競業禁止違約賠償之事實存在;至於該事件嗣因送達地址變更未向法院陳報新址,致96年9 月11日、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法院遂依職權將同年11月4 日、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皆因原告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兩造遲誤2 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誤,足徵被告抗辯,非屬無據。 ㈣復以,依職權審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167號暨95年度裁全字第1493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8011號提存卷宗、原告提出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10日、97年2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內容相互以觀,足徵被告乃因本案訴訟(即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程序上視為撤回起訴,欲向法院聲請返還前曾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催告原告限期行使權利,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洵堪認定,應認係被告正當行使其權利,誠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此外,原告關於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財產,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為被告執前詞抗辯否認,縱認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免除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工作損失費用、不當扣押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等)5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