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259號原 告 朝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本院認就此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告並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預繳鑑定費用,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復於97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相關鑑定費用等語,表示拒絕繳納之意,爰依上開規定特此裁定。 三、至如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4 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