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259號原 告 朝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因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之事實認有鑑定必要,前經本院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6,000元,惟其迄今未預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該項費用,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4 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