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27號原 告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560元、305,527 元、57,53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C0000000 、 UC0000000 、UC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617 元,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97年5月20日 │36,560元 │UC0000000 │97年5月20日 │ ├────────┼────────┼─────┼──────┤ │97年6月30日 │305,527元 │UC0000000 │97年6月30日 │ ├────────┼────────┼─────┼──────┤ │97年7月31日 │57,530元 │U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