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氏英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5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綜合服務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大樓之一般事務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工作,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8,000 元,詎被告積欠原告94年9 、10月份之綜合服務費256,000 元,及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93,000元共計349,0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報價單、請款明細、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