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352號原 告 甲○○ 被 告 王金龍即上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經被告聲明異議予以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於被告企業社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雄院高97 司 執春字第6482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並於同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乙○○已於96年6 月30日離職,無從辦理扣押乙○○薪資事宜,惟乙○○並非於96年6 月30日離職,縱使乙○○已離職,被告亦應將乙○○97年7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30,000 元 存在,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乙○○在被告有薪資債權30,000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則以:乙○○已於96年6 月30日離職,被告係於今年7 月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同年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聲明異議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 份可證,可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乙○○並非於96年6 月30日離職,縱使乙○○已離職,被告仍應交付乙○○97年7 月之薪資等語,惟證人乙○○證稱,其於95年至被告企業社兼差,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支薪,因另謀得他份全職工作,故於96年6 月30日離職,且被告企業社亦僅經營至96年6 月底,被告均係用現金支付薪資,領取時間為每月月初,被告未替伊辦理勞健保等語,參以卷附之乙○○全民健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9日函文及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確未替乙○○辦理投保事宜,乙○○於被告企業社受薪所得僅至96年6 月等情,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證人所述足可採信。則依證人所述,證人既於96年6 月30日已離職,被告自無從辦理扣押薪資事宜,乙○○於離職當時並已領取所有薪資,當無原告所主張之97年7 月薪資債權30,000元存在,被告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