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参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另外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30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C0000000 號、M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42,970 元、289,491 元之支票2 紙,共計632,461 元,詎分別於97年10月6 日、97年11月5 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42,970 元自其提示日即97年10月6 日起,另外289,491 元自其提示日即97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就附表編號2 支票票款289,491 元,請求自其發票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其實際提示支票前1 日即97年11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850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001 │97年10月6 日│342,970 元 │97年10月6 日│MC0000000 │興益科技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 │002 │97年10月30日│289,491 元 │97年11月5 日│MC0000000 │興益科技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民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