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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6號

原告
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材,並交付發票日97年8 月31日、號碼Y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920 元之支票乙紙做為清償貨款之用,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被告另尚有18,144 元 之貨款未清償,合計金額為222,064 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銷貨單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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