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26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35 號本票裁定中,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本票,原告簽發之時,欠缺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故依票據法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無效。又系爭票據乃民國97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至隔日1 時許,被告以兩造間所投資之全家便利商店濱海店發生糾紛為由,邀原告至高雄市○○路龍鳳門餐廳談判,於對談中被告指示手下小弟威脅原告要砸店,要求原告開立4 張本票共220 萬元。原告迫於所逼,心生恐懼而開立系爭本票,然因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述應退還入股金220 萬之情事,亦無借貸關係,故原告刻意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嗣於97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原告因恐被告砸店,故以刷卡預借現金清償10萬元給被告小弟,取回一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仍強加討索剩餘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210 萬元。則縱系爭本票縱屬有效,然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通知被告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絕無暴力威脅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誠如原告所述97年5 月30日即受到威脅即應立即報警,竟於被告97年10月間催繳本票債權時,方提出此事,顯與常理有違。且兩造合夥之全家便利商店濱南店,位置優異,被告從未欲退夥,各有2 分之1 股權,被告豈可能以砸店方式要脅?又當時若已談及退還股金之情事,應會另就合夥之玉婷商行及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等一併解決,豈有僅處理股本之理,再誠設如原告所述並無應退股金之情事,原告應拒不簽訂本票,且被告若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能要求被告簽訂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原告所主張顯不足採。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與兩造間之就全家便利商店濱南店合夥無涉。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借款或退還股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本票債權業已存在,原告僅能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為確認判決以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之爭執,涉及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法律責任,就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會造成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容有誤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同法第358 條所定明。若票據上簽名為真正者,雖由他人代為立據,但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地址、金額雖為原告親自書寫,然原告發票時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系爭本票乃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既然不爭執系爭本票經伊本人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本票上關於到期日、發票日記載,是發票後才由他人未經授權而填寫等語,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乃另外以印文加蓋,非原告之書寫,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發票日非為原告以手寫之方式親自書寫,亦不足以證明該印文非發票時已存在或係由他人未經授權而加蓋,而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票據係遭偽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故系爭本票既屬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就票據之文義負責。 ㈡惟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執票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原告乃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乃因合夥糾紛,遭被告脅迫簽立而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其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表示借貸關係業已久遠,且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給付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故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乃因借貸之原因關係,殊難憑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業已存在,惟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原告仍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難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即得認原告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曾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 │ 1 │97年1月15日 │ 700,000元 │393134 │97年4月15日 │ ├───┼────────┼────────┼─────┼───────┤ │ 2 │97年1月15日 │ 700,000元 │393136 │97年4月15日 │ ├───┼────────┼────────┼─────┼───────┤ │ 3 │97年1月15日 │ 700,000元 │393138 │97年4月15日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