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249號原 告 豐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釘輝即信元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獨資型態之商業組織,即應認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而其住所地係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43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且其所獨資經營之信元企業社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43之2 號1 樓,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足憑,足認本案普通審判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再者,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固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明細對帳單、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客戶明細對帳單、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或買方)均為訴外人建夆有限公司,是材料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洵難逕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故本院並無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爭訟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