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茲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遂於97年4 月30 日 以桃園府前21支局第77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 日內,就該假扣押事件是否受有損害一事,依法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否則逕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按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卻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著有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上述存證信函上有關相對人之名稱寫為「捷比科訊(股)公司 乙○○君 收」,此與相對人公司名稱並未全同,已難謂合;次查,相對人是公司法人,其代表人乙○○設籍於台北市文山區○○○路○ 段214 號4 樓,此有其戶籍謄本足按。聲請人上述存證信 函之通知,自應按上址戶籍址對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始臻適法。詎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設立址為送達,未對其代表人再為送達,是聲請人未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最新住所為送達而不獲送達以前,即以對相對人公司址送達時「查無此人」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宗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