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俊即育嬰坊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信封為證,惟並未提出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供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