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俊即育嬰坊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 日起,將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227 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因相對人積欠租金2 個月未付,聲請人乃於97年9 月9 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若不為履行者,並以該函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向高雄市苓雅區○○○路128 號1 樓、高雄市○○區○○路163 巷40號送達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後,經核系爭獨資商號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16 號1 樓,並非高雄市苓雅區○○○路128 號1 樓,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系爭商號地址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又相對人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163 巷40號,惟聲請人該向相對人戶籍住址送達之信函係經郵局投遞時無人回應、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