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竣圍 被 告 張雅珠即連佑商行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