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安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1 台,惟因信用不足,原告應伊要求擔任保證人,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伊以支付每期3,500 元之頭期款及97年10至12月份之分期款項,惟被告迄未歸還,幾經催討均遭刁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幫伊作保,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除了頭期款是伊拿錢請原告幫忙辦理外,其餘都是伊拿自己的錢去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給被告以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直銷購車專用領車憑證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上並已記載購車名義人為被告,而被告雖不否認該機車之頭期款係由原告前往繳納者,然辯以:該筆款項係伊拿自己的錢交付給原告前往辦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所持向機車行繳納之頭期款確係由被告所提出,本院自難採信,是應可信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該機車頭期款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97年10至12月份共3 期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並稱都是伊拿自己的錢繳納等語,核與原告所自陳:頭期款是9 月繳的,10月份其去大陸,12月才回來,這3 個月的錢其是拿現金交給被告自己按時繳納,第4 期後其就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該3 期之分期款均為被告自行前往繳納無疑。而原告空言該筆款項是其交付給被告者,惟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本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後,認應由被告負擔2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