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長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第三人八三八水泥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另於97年4 月25日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除獲償部分票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尚欠其餘票款35,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未再清償,系爭支票雖已逾票載發票日1 年,原告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請求分期清償申請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原告以97年4 月15日起算年息6 %之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聖源 ┌─────────────────────────────────────────┐ │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001 │97年4月15日 │ 58,000元 │97年4月15日 │AU0000000 │長畿工程│臺灣中小企業│ │ │ │ │ │ │有限公司│銀行高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