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04號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編號:CE00000000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指定Canon iR-2016i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惟嗣後被告僅支付10期租金,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98年3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取回系爭影印機,依系爭租約第8 、9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26期租金共85,800元(即3,300 ×26=85,800),並按年息12% 計算遲 延利息。經扣除佳能公司買回系爭影印機之42,24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558元(即85,800-42,242=43,558),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未到場,全程皆係由佳能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就系爭租約定型化條款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說明系爭租約與一般租約之差異,系爭租約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雖係融資性租賃契約,惟性質上應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系爭租約第5 條固約定: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又系爭租約第8 條復約明: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5 日內將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事由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惟依此出租人不僅得預先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餘地,竟仍需支付嗣後未到期之租金,亦與租金屬於使用租賃標的物對價之性質相違,無端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將供應商給付不能之風險完全轉嫁由承租人承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上開契約條款均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為無效,則佳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影印機因無法影印傳票而未符通常效用,原告即屬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之影印機,被告自得拒付價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認系爭租約條款為有效,惟原告於系爭租約約終止後仍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實具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被告既已無從使用系爭影印機,本件原告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3,300 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僅支付租金10期,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98年3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取回系爭影印機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3,300 元,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僅支付租金10期,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98年3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取回系爭影印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 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應依系爭租約第8 、9 條之法律關係,給付未付租金43,558元及其利息(已扣除訴外人佳能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影印機之費用 42,24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被告固辯稱: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未到場,全程皆係由訴外人佳能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就系爭租約定型化條款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說明系爭租約與一般租約之差異,該等租約條款應未訂入契約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既自陳:租機器時不知道係以原告融資之方式支付租金,但知道簽約期間之租金付完,機器就會變成伊所有,且亦有特別詢問訴外人佳能公司之業務人員為何係與原告簽約,顯然被告已知悉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採行具有付清租金所有權即行移轉之融資性租賃方式,實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被告辯稱不知系爭租約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差異,尚無足採。又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到場,惟參以被告確於系爭租約契約書上用印,且訴外人佳能公司亦曾告知被告渠與原告之關係,應認訴外人佳能公司即屬原告之代理人,縱無原告公司之人員親自到場,就系爭租約之成立而言,亦無妨礙。再觀以被告於伊與訴外人佳能公司於同時間所簽訂之影印包張服務合約中,既有與訴外人佳能公司協議將合意管轄法院修改為本院之情形,可見被告對自身權益保障之態度誠屬積極,衡情當不至在不了解自身與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在已註明「本契約書經承租人、出租人及連帶保證人3 方詳細審閱無誤,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簽訂本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書上率予簽名,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又即便認被告確有未及細閱系爭租約條款之情形,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經限制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須將系爭契約交回等情,應認系爭契約之簽訂已留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 ⒉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又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尚非一般租賃所得比擬,自不能逕以融資性租賃之該等性質有違民法第423 條之任意規定為由,而認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設計,違反一般租賃契約所要求之對價原則。查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為兩造所共認,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係將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檢查修繕保養義務約定移由供應商負擔,實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性質上與一般租賃不相符合,尚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任意規定意旨,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況。 則該等租約條款既非無效,縱有被告所稱系爭影印機不具通常效用之情況產生,被告仍不得逕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⒊再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後,承租人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與固有租賃之情況亦有不同,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被告雖謂:該等約款使被告於任何狀況下均需給付租金,有違租賃之對價原則云云,惟融資性租賃性質上與一般租賃未盡相符,是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已如前述,且有關租賃物之選定,出租人並未介入,系爭契約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出租人得否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復未加以約定,是如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人將被迫收回依承租人使用目的而購入之租賃物,已提供之資金亦無法回收,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亦屬衡平,從而,上開約款無非在確保出租人得確實收回其所支出購買機器之價金,不能逕自適用一般租賃之規定,自無被告所稱違反對價原則之問題,被告辯稱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⒋又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約終止後仍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實具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被告既已無從使用系爭影印機,本件原告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融資性租賃,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係為擔保原告收回購買系爭影印機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今因被告發生違約事由,原告收回系爭影印機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實係收回其購買系爭影印機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性質上是否可認屬違約金,並非無疑。且縱認該等款項確具違約金性質,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扣除系爭影印機轉售予供應商訴外人佳能公司之價金42,242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告僅係收回其支出之價金而已,自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無足採信。 ㈡從而,系爭租約雖已終止,惟被告仍應負給付尚欠26期租金85,800元之責,經原告扣除訴外人佳能公司買回系爭影印機之42,242元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4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