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12號原 告 鄭龍順即世明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4768─X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WL─999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各1輛,分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 萬5 千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當日簽約時即匯款6 萬元(此包含每台車之定金各1 萬元及頭期款各2 萬元)給原告;至餘款共10萬5 千元,兩造則約明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每月10日前就每台車各給付2 萬元,並約定1 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於97年3 月10日及4 月17日各匯繳2 萬元,尚欠原告A 車價金5 萬元及B 車價金1 萬5 千元,合計6 萬5 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6 萬5 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 千元,及自9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取走B車時已支付6萬元給原 告,此已足支付B車之全部價金,被告就B車部分再無分期付款之問題,並取得完全之處分使用權能:而原告未告知A車 曾為營業用小客車,卻以超過一般同類型營業用中古小客車市價之10萬元出售予被告,有詐欺消費者之嫌:又A車於交 付時存有變速箱嚴重損壞之物之瑕疵,被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A車之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7年2 月29日支付6 萬元、同年3 月10日支付2 萬元、同年4月17日支付2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已將B車轉售得款6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已將A車拖回保管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所付之6萬元包含契 約書上所載之定金各1萬元在內,是被告仍積欠原告A車價金5萬元及B車價金1萬5千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就A 車部分,於第2項已明載:「交付定金新臺幣1萬元,餘款9 萬元正」,而B車部分亦於契約書第2項記載:「交付定金新臺幣1萬元,餘款5萬5千元正」等語,並就該等餘款約定分 期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如原告當日所匯繳之6 萬元係包含定金在內,以之平均分配於2 車,被告就A 車及B 車所應付餘款即應分別為7 萬元及3 萬5 千元,則原告所言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矛盾:且原告所稱訂約當日即為分期付款之第1 期,故被告所匯繳之6 萬元,其中包含2 車之頭期款各2 萬元云云,亦未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此關乎雙方權益甚鉅,衡諸常情及交易習慣,絕無不將此情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理,足見原告所指情節,應非事實,被告所匯繳6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定金在內。而雙方固就分期付款之方式及給付金額約明,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行匯繳6 萬元,而兩造就B 車雖約定於97年3 月2 日交車(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卻讓被告在97年2 月29日匯款後取走B 車,另參以其後被告每月均僅匯款2 萬元而非4 萬元等情,足見兩造於被告取走B 車時,就被告所匯繳之6 萬元,係用以支付B 車價金乙節應有另行達成協議,是可認被告確已付清B 車之全部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價金欠款1 萬5 千元,應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A車曾為營業小客車之事 實,並以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原告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就A車部分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所有領牌1999年份型式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新領牌號 引擎車身號碼:原車號自願讓售予乙方,…」(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契約條款既已就A車之描述記載為「新領牌」、「原車號」等字樣,而被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中古車,則以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且一再強調不欲買營業用小客車之動機,斷無理由不對此等記載感到懷疑而加以詢問,並特別留意其記載意涵之理,然被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後並等待原告於97年3 月11日辦妥領牌手續後方取回A 車使用,又另持續支付2 個月之分期款,則衡情原告於簽約時當已有告知被告A 車原為營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A 車原為營業自用小客車云云,當無足採:而被告所提出由「權威車訊」出具之汽車鑑定報告書雖稱:1999年營業用車於2008年2 月中古車行情為5 萬元整,因認原告以10萬元出售A 車,顯然高出一般市價云云,然依照該鑑定報告書後所附之雜誌資料,其上僅有1999年之進價為9 萬元之記載,尚無從得知據以認定營業用中古車價值為5萬 元之依據,且該等鑑價究指營業用小客車經變色處理前或後之價格,亦不明確,是尚難憑此遽認A 車之價值:況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97年5 月6 日(97)高市汽商勝鑑字第015 號函,亦載明該車之價值為11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就原告出售A 車明顯高出一般市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綜上所述,自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存在。 ㈢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A車於交付時存有變速箱嚴 重受損之瑕疵,被告得本於物之瑕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A車部分云云,然被告於97年3月13日即發現A車存有上開 瑕疵,卻仍持續支付分期款至同年4月,其間是否有怠於通 知原告該等瑕疵,視為承認其物之事實,當非無疑:又被告自陳:伊是於庭上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方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經查,原告起訴之日為97年10月24日,被告在此之後始抗辯解除契約,已逾越上開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被告謂伊因A 車存有上開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就B車部分已然繳清全部價金,原告自不得再就 該車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又原告就A車部分並無詐欺被告 之情事,而被告就該車之瑕疵所得主張之解除契約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是被告即無理由拒絕給付A 車餘款4萬5千元,經原告於97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迄 今仍未繳交,已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之主張於被告應給付4萬5千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