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均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均皓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05-GS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號前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適沿同向直行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9H -018 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伊車牌號碼P9H -018 號機車受損,伊為修復該機車業已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550元,而該機車因車禍受損,市價將折損20,000元,另伊當天身上財物亦均毀損,其中小羊真皮皮衣價值51,000元、水洗絲長褲價值3,600 元、皮鞋價值3,000 元、手提袋價值2,250 元、手機價值3,499 元、PDA 手機價值6,150 元,伊共計損失108,049 元,而被告均皓企業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08,049 元。 三、被告對於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辯稱該機車目前仍繼續使用中,原告僅能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不得再請求折舊費;而原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價值,且亦均已使用很久,其主張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本件被告丁○○既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至原告身體受傷,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均皓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其對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就其主張之各項金額,分列於下: ㈠、機車部分: 1、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原告毀損致所需修理費用18,550元,其中工資1,855 元、零件16,695元,此固有全盛機車行估價單2 紙附卷足憑,然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折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 (86) 財字第520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為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距車禍發生時即96年11月已使用1 年,依上開說明,則該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13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6,695÷(3 +1) =4,174 (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6,695-4,174) ×0.33×1 =4,132 (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2,563元(即16,695-4,132 =12,563),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4,418元(即零件費用12,563元及工資費用1,855 元之合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市價減損2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上開20,000元之請求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本件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業經原告以修復費用為其標準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行請求20,000元之市價損失,顯無理由。 ㈡、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其當天之財物均因車禍受損而不堪使用,其中皮衣價值51,000元、長褲3,600 元、皮鞋3,000 元、手提袋2,250 元、手機3,499 元、PDA 手機6,150 元,合計共69,499元云云,並提出拍賣網頁資料、洗衣店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物品之價值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日所穿皮衣已有掉漆現象,使用已久,價值僅有500 元,而其他受損財物部分價值同意以9,000 元計算等語在卷,本院衡以市面上之皮衣、長褲、皮鞋、手提袋、手機之價格自數百元至數萬元不一而足,而其價值與品牌、材質、新舊及保養情形均有重要關連,原告所提之拍賣網站價格中,雖列D &G 品牌之羊皮夾克底價為51,000元、Bally 品牌之皮鞋底價3,000 元、Jowin 手機底價3,299 元、Motorola A780 型號之PDA 手機底價5,900 元,惟原告就其受損之財物係屬何種品牌、材質為何,及其於何時購買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上開財物價格計為9,500 元乙節,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已視同原告自認,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亦尚稱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物損失部分9,5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8元(14,418+9,500 =23,918),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