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9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151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博愛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UI-002 號輕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此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看護費120,000 元(一日2,000 元,看護2 個月),並因此工作停擺6 個月,受有每月24,000元之損失,另此傷日後尚需二次手術,醫療費預估需費30,000元,並需修養30日無法工作,又原告因此傷害身心受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有無看護必要及日後二次手術之需,均有可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相關證據證明其請求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0號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業支出醫藥費2 萬元,日後尚需二次手術,預估費用為3 萬元云云,惟原告本次傷害其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為22,571元、自付額為4,027 元,門診部分健保給付4,971 元、自付4,910 元,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8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8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既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得請求其自付額之費用。原告上開自付額共計8,937 元,加計原告嗣為判斷日後有無二次手術之需而回診之自付額1,020 元(收據2 紙附卷可稽),共計9,957 元之醫療費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原告因本次車禍而進行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此內固定理論上不需取出,若其執意欲執行第二次手術取出,亦應不需磨皮,亦據高醫98年10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19號函文函覆明確,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其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原告上開傷害依醫師之專業意見既無進行二次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日後二次手術之預估醫療費,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傷勢於住院期間因活動受限且疼痛宜全日他人照顧,出院後其受傷部位為右手,一個月內應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有高醫98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85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住院期間為97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此5 日內有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1 個月內應半日看護,是其所需看護費為40,000元【(5 ×2000 )+(30×1000)=40000 】,逾此範圍外則非屬必須。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且日後二次手術,術後需修養30日,共受有7 個月,每月24,000元之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到完全可正常工作約需3 個月,有前開高醫98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885號函附卷可佐,且並無進行二次手術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二次手術後修養之需,是原告主張因傷共計7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悅世界旅館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主張其每月有24,000元至26,000元之薪資,惟上開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記載金額之真正,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據,且查原告97年度乃申報在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5,51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悅世界旅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至26,000元,尚乏依據,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52年11月生)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標準較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於此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 個月,以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51,840元(17280 ×3 =51840) ,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旅館清潔工,名下無財產,97年度綜合所得為35,816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97 元(9957+40000 +51840 +50000 =151797)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