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前列二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原告庚○○、辛○○、戊○○、己○○四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1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1 月21日11時許帶同數名工人自高雄市○○○路254 號(代表號)同濟堂百貨公司地下室之天花板,由一樓地面往下鑿破地板並剪斷鋼筋後,以活動鋁梯強行闖入地下一樓,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旁倉庫內之冰箱、冷凍櫃、辦公室桌椅等恣意拆除毀損,並切斷冷凍櫃、冰箱之銅管及電線,致放置於冷凍櫃及冰箱內之昂貴中藥材如人蔘、冬蟲夏草等因失冷藏保鮮作用而喪失藥效,使原告損失不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亦未做何聲明或陳述,而僅提出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1 份。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同濟堂固主張被告有毀損其所有物品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同濟堂自承遭毀損之物品為展示花車及模特兒等物(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提出之書狀中指為遭被告毀損物品之清單名冊中並無原告同濟堂所指之展示花車及模特兒等物,清單名冊所記載之設備,依卷附商品盤讓書所載,乃訴外人李宥葳讓售予原告庚○○、辛○○、戊○○、己○○四人,且原告提出紀錄遭毀損中藥材之發票收據,其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戊○○,顯均亦非原告同濟堂所有之物品,原告同濟堂於此亦無法提出其所有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證據,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尚乏依據。 ㈡原告庚○○、辛○○、戊○○、己○○主張渠等所有放置於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旁倉庫內之冰箱、冷凍櫃、辦公室桌椅等,及放置於冷凍櫃及冰箱內之昂貴中藥材如人蔘、冬蟲夏草等物,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毀損,受有50萬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設備讓渡書、設備清單、通一發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提出證人甲○○、乙○○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渠等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亦未做何聲明或陳述,而僅提出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1 份,查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乃係針對原告庚○○、辛○○、戊○○、己○○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庚○○、辛○○、戊○○、己○○聲請交付審判,而遭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故以被告丁○○提出此份刑事裁定書之行為而觀,堪認被告丁○○對原告庚○○、辛○○、戊○○、己○○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乙節,顯然有所爭執,而不得逕行適用「視同自認」之相關規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受原告聘僱在尖美百貨工作,95年離職後賦閒在家,有時受原告通知會到現場察看,96年1 月21日中午後伊經原告通知到現場,看到現場有10幾人,有2 人在指揮拆地下一樓後面的冷藏櫃,伊聽到現場工人叫藍大哥、趙大哥,當時冷藏櫃還有再使用,裡面有放中藥,他們將電源切掉,東西搬出來,還將臥式冰櫃、辦公室桌椅、沙發都搬出丟在外面,因為他們認為上開物品擺放得位置是他們的,所以把它清出來,冷凍櫃為開放式一排共有2 、3 組,後面冷藏櫃有3 、4 個、另有冰櫃2 個、沙發一組、開放式層架若干、二組臥式冰櫃也被拆掉,玻璃式冰櫃有3 個,密封式有2 個,全部有插電,並放中藥材,伊到現場看時,冷凍櫃都拆開,藥材有些退冰也不能用了,當時原告有阻止他們不要亂搬,伊不清楚郭文瑞標到的地方是何處,但上開物品都放在辦公室邊儲藏室,儲藏室是在庫房那邊等語(本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記者,96年1 月21日伊接到傳真說尖美百貨同濟堂有人要進入地下室砸破地板發生糾紛,伊過去現場採訪,到場時看到很多人在地下室敲打牆壁搬東西,伊問其中一人是誰帶人來,那人說是一個姓趙的,伊有看到他們搬放滿貨品的冰櫃,他們將東西搬移原位,放到另一處,他們搬的很凌亂,現場原告有與他們爭吵等語(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現場照片情況相仿,應堪採信。而原告表示郭文瑞拍定之地點並非渠等放置物品之地點,參酌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理由中提及員警廖金寶證稱,被告丁○○是把標到的地點內東西搬到外面來,因為他們標到的地下室範圍原本是開放式的,所以用木板做隔間圍起來等語,顯見郭文瑞所標得之部分確實僅為該地下一層之一部而非全部,則原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丁○○等人至現場清理物品時,既見現場冷凍櫃、冰箱等物品有插電並冷藏物品,當知該等物品非屬一般廢棄物,且原告亦已當場與之發生爭執,應知現場物品為原告等所有,其應明確確認郭文瑞得標範圍後,再定行止,然其卻不顧原告之阻止,逕行指揮工人拆除而致原告所有物品毀損,況縱認原告等放置物品之處確屬郭文瑞標得之處,被告亦應依無權占有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搬遷,而非逕以強力搬遷清除之方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品,是被告丁○○縱無故意毀損之意,亦難辭過失之咎,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又依原告等提出遭毀損之設備清冊、設備讓渡書、中藥材發票(參見卷第81頁、第69頁、第82頁)所載,其當初購入之商品設備價值約120 萬元、中藥材約355,600 元,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指明現場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冷凍櫃、冰箱等內原均冷藏有藥材、及現場照片等情觀之,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為50萬元尚稱合理、適當。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96年1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此雖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始點,卻非渠等應行給付此損害賠償債務之期限(蓋原告斯時尚未主張債權請求清償),故被告等之遲延責任自應自原告請求時,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綜上,原告庚○○、辛○○、戊○○、己○○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同濟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