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益同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與被告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45巷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御盟公司並承諾於94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就系爭房屋防水設施盡保固修繕服務。詎料系爭房屋孝親房於94年7 月間,即因雨水滲入牆上裂縫而導致淹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御盟公司修繕,惟被告御盟公司僅就牆面裂縫塗裝上漆,未實質修繕。96年7 月間,同一牆上又發生嚴重漏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重大損害。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御盟公司修復瑕疵,被告御盟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於鄰地施作建築工程時,就建築之安全性應負相當之注意,除應防免建築本體現在及未來損害外,尤應注意防免施作工程時,造成鄰近房屋及居民之損害,被告京成公司於興建房屋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上開裂縫加劇,被告二人上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於連日降雨時,發生漏水情事,更使原告所有之傢俱浸泡水中,發生毀損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令被告賠償修繕費138,000 元、損害賠償212,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御盟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間,孝親房外之陽台因颱風滿水宣洩不及,雨水滲入房間導致木地板毀損,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即依約修補更新,不再漏水。96年間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雖有裂縫,但至多僅為滲水,應不致使地板積水,故系爭房屋孝親房之積水應係自孝親房外陽台積水淹進房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孝親房內物品因上開裂縫滲水而毀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京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房屋孝親房部份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規定將防火間隔之圍牆加高至2 樓頂板所建造之房間,原告若無此違法行為,即不會產生損失,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違章建築之行為係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此該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系爭房屋歷經數次地震,孝親房外牆恐因地震而龜裂,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28日與被告御盟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御盟公司承諾於94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就系爭房屋防水設施盡保固修繕服務。 ㈡系爭房屋孝親房係圍牆再二次施工加高至2 樓頂板所建造之房間。 ㈢系爭房屋孝親房內外之間設有高度5cm 門檻,室外屋頂及兩面圍牆上方均設有金屬採光罩。 ㈣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之裂縫寬度在0.5 至0.6mm ,依照工程慣例係屬較大裂縫(超過0.3mm) ,且是屬於拉力裂縫。 ㈤被告京城公司於系爭房屋相鄰處施作文山天母案,施工期間為95年8 月至96年5 月,基礎開挖深度超過150cm ,開挖底面高程為GL-165cm,較被告御盟公司圍牆的樑底高程深93cm。而由施工照片可見施工當時並無擋土措施。 ㈥文山天母案設計圖說第柒項「開挖注意事項:…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時,承造人應視現況需要,設置責任制臨時開挖擋土措施。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說明第6 點:「依據鑽探報告,本基地為回填土層,其土壤性質之變異性較大」。 ㈦系爭房屋孝親房之外牆水平裂縫出現高度大致均較京成公司圍牆牆頂高度略低1-2 公分,與京成公司圍牆牆頂間之填縫材料剝離脫落。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之裂縫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如是,賠償責任為何? ㈠系爭房屋孝親房係圍牆再二次施工加高至2 樓頂板所建造之房間,被告京城公司於系爭房屋相鄰處施作文山天母案,施工期間為95年8 月至96年5 月,基礎開挖深度超過150cm ,開挖底面高程為GL-165cm,較被告御盟公司圍牆的樑底高程深93cm,而施工當時並無擋土措施,目前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有寬度在0.5 至0.6mm ,長度約324 cm之裂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御盟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有圖面並無圍牆基礎之設計圖及配筋圖,且在其他如「壹層全區平面圖」、「貳層結構平面圖」、「參層結構平面圖」也無建築主要結構與圍牆結構連結的結構支撐構材(如樑、版及柱等)。由此推測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原結構設計並未綜合考量圍牆加高之二次施工。又在二次施工圖中雖有載明圍牆的牆配筋為#3@15cm ,但「版配筋圖、其他配筋圖」的「15cm RC 牆所載配筋#3@20cm 不符」,且在圍牆的下方並無基礎,而僅有地樑(樑尺寸寬為30cm,深為60cm)結構,再者無圖面說明對於日後「二次施工」將圍牆加高至貳樓頂版,有關新加高的外牆與舊圍牆配筋界面接合處的施工方法,且二次施工圖之施工方式與工法,未有原設計單位的確認及審核。且依京城公司提供一層基礎結構平面圖說明第6 點:依據鑽探報告本基地為回填土層,因兩相鄰工地,地質資料可直接引用,當外牆下方土層為回填層時,則牆的裂縫較容易重複出現在二次施工的新、舊牆結構交界界面處。又京成公司文山天母案基礎開挖深度超過150 公分,且開挖底面高程為165 公分,較御盟公司圍牆的樑底高程深93公分,而依設計圖說第柒項「開挖注意事項:…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時,承造人應視現況需要,設置責任制臨時開挖擋土措施,…」,但由施工照片可見施工當時並無擋土措施,又依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說明第6 點:「依據鑽探報告,本基地為回填土層,其土壤性質之變異性較大」,故基礎施工期間若未有擋土措施施作,容易對於緊臨的本案鑑定標的產生裂縫,造成日後牆面滲水,甚至在遭遇連日大雨導致房內有地面積水的情形,故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滲水與地面積水,應由被告各負2 分之1 責任,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4 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鑑字第97-23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報告係由該公會指派之專業技師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真實可採,足認被告御盟公司之建築結構圖欠缺(不完整)與二次施工未完整考量系爭房屋孝親房之結構安全及被告京成公司於基礎開挖未確實做好擋土措施為系爭房屋孝親房裂縫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孝親房裂縫發生均屬可歸責,且應各負2 分之1 之賠償責任。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導致漏水並毀損傢具等物品,被告應連帶賠償35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御盟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應不至滲漏致積水,即不致造成房內柳安地板毀損,且原告就物品損壞並未舉證等語,被告京城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孝親房係違章建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向伊行使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御盟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益同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勘驗期日於勘驗現場自承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處確實有滲水等語,本案始交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核先說明。 ⒉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以裂縫量規與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為0.5-0.6 公釐,若依照慣例係屬較大裂縫(超過0.3 公釐),進而影響建築物使用功能,故應予以修補,且上開裂縫之龜裂長度為324 公分,損壞程度已經達到可以量化,若以經過多日降雨,外牆壁體己經吸水飽滿,再連續降雨8 小時的豪雨為例,計算l 公分裂縫長度之透水量Q =q ×8 ×60× 60=0.2464 ×8×60×60=7096cm,/cm,其積水程度可以量 化說明如下: 相當於100 公分×200 公分的積水面積,則有 O.35 公 分的積水高度。故若降雨雨勢大、時間較長,因外牆裂縫附近壁面吸水飽滿,容易因循著牆壁龜裂處滲水、透水造成室內地板積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8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142函、99年3 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0135號函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於連日大雨後,確可能造成積水之情至明。被告御盟公司辯稱裂縫與積水無關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房屋孝親房內外之間設有高度5 公分門檻,除了區隔室內與室外空間,並可阻擋室外昆蟲以及室外積水進入室內,同時造成室內積水無法排出室外,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8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142函在卷可稽,又木製建材遭水浸濕後易生蟲、腐朽,且縱僅有局部浸濕,若未完全乾燥、處理,極易損及整面建材,又以樹脂黏貼之建材亦會因遭水浸濕減損其黏性而脫落,此為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所已知,故於室內裝潢遭水浸濕毀損之情況下,自有全數予以拆除修復之必要,是系爭房屋孝親房柳安地板更換自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告京成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孝親房係違章建築,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所生債權無請求權,且系爭房屋歷經數次地震,孝親房外牆恐因地震而龜裂等語,惟民法第71條所規範者係法律行為,系爭房屋縱有違章建築,係屬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尚屬無涉,而系爭房屋孝親房為原告財產權之一部,如遭受侵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孝親房外牆是否因地震而龜裂,被告京成公司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其推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京成公司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⒌又文山天母案圍牆牆頂間之填縫材料剝離脫落,且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出現高度大致均較文山天母案圍牆牆頂高度略低1-2 公分,故文山天母案在圍牆牆頂所施作的填縫材料便是兼具防水功能,如今填縫材料剝離脫落,亦是造成滲水的原因之一,則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及文山天母案地界為牆間的牆頂填逢材料剝離脫落均係造成系爭房屋孝親房滲水雨地面積水之原因,均應修補改善。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就系爭房屋孝親房外牆裂縫部分,改善方案為⑴注射IS650 (或同級品)環氧樹脂予以完全填充既有裂縫,以恢復原結構之強度。⑵注射頭及黏著劑予以清除。⑶重新粉刷油漆。而就文山天母案地界圍牆之改善方案則為牆頂間隙的原有填縫材料應予以清除,重新考慮以不鏽鋼板及全新的填縫材料填補,以防止雨水滲入,所需修復費用及柳安地板重新製作安裝之費用共計為138,000 元(如附件工程預算書所示),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此部分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38,000 元部分,自屬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尚有壁面矮人壁板、木作櫃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孝親房漏水所需修繕之必要費用,經該會函覆:原告所提出之壁面矮人壁板、木作櫃,經鑑定應不致遭受損害,至於防水布在現場鑑定時並未看見有設置,故皆未計入,而原工程預算書已列有修補費用、其他零星工料、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等,應可涵蓋原告估價單所列電力拆除復原等項目費用等語,有該會99年3 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09900135號函附卷可考,又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中傢具雖有發霉損壞,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孝親房漏水時間為96年7 月間,期間已逾2 年期間,兩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傢具受損之事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00 元部分,即乏所據。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連帶債務須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亦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御盟公司對原告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京成公司對原告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於此情況下被告間應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連帶債務,則被告僅須就可歸責自己部分負責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可採。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孝親房裂縫所致之漏水情況應各負2 分之1 之責任,且就修復費用為138,000 元,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御盟公司、京成公司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各負擔69,000元(計算式:138,000÷2=69,000)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盟公司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京成公司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御盟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宣示被告分別以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