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42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派駐聖羅蘭公園綠地大樓管理主任,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民國97年10月份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舜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份機械停車位保養費5,880 元、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門弓器設備及工資維修費3,246 元、羅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潢材料(防火板)之裝潢費3,000 元、委員會零用金6,000 元、電話費4,643 元、洗衣費2 萬4,410 元,共計14萬7,179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387 號起訴書、被告挪用公款確認表、物品請購單、請款單、支出粘貼憑證、統一發票、各大樓洗衣未收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保管條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判犯業務侵占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目前月薪僅有16,500元,請求分期每月還2,500 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僅有意願於每月2,500 元之範圍內清償,如本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原告將於4 年11個月以後,始有受償之可能,顯然不足以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尚不應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業務侵占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萬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