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52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二」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五次序受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被告依第六次序受償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表四」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九次序受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依第十次序受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依第十一次序受償新臺幣玖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表五」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二次序受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被告依第三次序受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財、楊美雲、七有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有發公司)、吳訓禮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向被告申辦貸款,迄今乃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有擔保借款餘額未清償,經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36041 號事件),拍定後,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依分配表記載: ⒈分配表表2 部分,楊美雲、七有發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 、3 之3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6萬7,8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27萬4,455 元、執行費9 萬9,200 元列為優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96年1 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 萬5,585 元(加計滯納金則為1 萬7,923 元)列為次優債權,次序在第5 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之後; ⒉分配表表4 部分,楊美雲所有、附表編號4 之6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合計10,9萬7,9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6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4 萬2,579 元、執行費4 萬9,200 元列為優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96年1 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68,911 元(加計滯納金為18萬0,155 元)列為第10、11次序之次優債權,次序在第9 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之後; ⒊分配表表5 部分,吳訓禮所有、附表編號5 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94,8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萬2,047 元列為優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96年1 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4,136元列為第3 次序之次優債權,次序在第2 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之後; ㈡然而,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同條第3 項復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6年7 月5 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上開規定足以確認執行標的物於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 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利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久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分配表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將執行標的物在96年1 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列為次優債權,顯屬不當;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復依民法第860 條及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時,方始實現。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可得依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㈤本件抵押物即執行標的物,在96年1 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故無可供分配予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在96年1 月12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現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況且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已將可優先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及避免債務人因久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公共利益,縱被告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該利益亦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而已。據此,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 ㈥高等法院之座談會僅為法律問題意見表示,非為通說見解,僅為審查意見並非法律明文,對於個案並無拘束力,現行大多數法院亦均將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扣繳;被告之債權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被告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前提仍須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具備信賴保護要件。綜上所述,楊美雲、吳訓禮所有之土地在960 年1 月12日之後經拍定,原告96年1 月12日後所開徵之地價稅稅捐債權,應適用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清償,並應加計滯納金之金額等語; ㈦聲明: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 ,原告應依第5 次序優先分配受償17,923元,被告第5 次序應更正為第6 次序,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7萬6,222 元; ⒉分配表表4 ,原告應依第9 次序優先分配受償8 萬6,209 元,第10次序優先分配受償9 萬3,946 元,被告第9 次序應更正為第11次序,分配金配應更正為9,13萬5,948 元; ⒊分配表表5 ,原告應依第2 次序優先受償1 萬4,136 元,被告第2 次序應更正為第3 次序,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2萬1,817 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點在96年1 月10日之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地價稅、房屋稅並未優先於抵押權,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採取「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是故,如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前發生者,不論拍定期日在96年1 月12日之前或之後,依信賴保護原則,均得優先受償; ㈡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在8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在95年10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陳文財、楊美雲、七有發公司、吳訓禮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參照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84943 號支付命令、93年度執字第23815 號債權憑證、88 年 度促字第84945 號支付命令,不論就設定抵押權時點、抵押權債權確定時間抑或債權移轉時間,均係在96年1 月10日以前,換言之,抵押債權暨已在96年1 月12日之前發生,被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之地價稅不應優先於抵押權; ㈢金融業在96年1 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對於授信放款時評估可授信之額度,係以擔保品之價值先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基準,並未考量或扣除債務人是否有積欠土地增值稅以外如地價稅、房屋稅之稅賦,原因在於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其他之稅賦應次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原債權人信賴舊法之規定,故在審核授信額度時,始同意貸放抵押債權之金額,如認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擴張適用於96年1 月12日前設定之抵押權,將斲傷原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 ㈣原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8、90年取得執行名義,原債權人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有抵押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須考量債務人有無還款意願、抵押物可否順利拍定而受償,並非債權人可全然掌握,原告稱須待完成換價程序,被告始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當擴張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點在83、85及93年間,合作金庫銀行在95年10月25日將債權及其擔保、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依法令完成轉讓公告,無論原債權人抑或被告,取得抵押權時間均在96年1 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生效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編號2 之土地,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農民銀行;附表編號3 、5 之土地,於8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農民銀行;編號附表4 之土地於9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㈡農民銀行於88年間聲請對楊美雲、七有發公司、吳訓禮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由附表所示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經債務人異議確定。 ㈢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楊美雲、七有發公司、吳訓禮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於95年11月8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依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後,該項於96年1 月12日則修正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於96年1 月12日以前製作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時,抵押權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受償,固無疑義。惟就96年1 月12 日 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應優先扣繳。又同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抵押權設立登記、債權移轉及取得,均發生於96 年1月12日以前,且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扣除地價稅、房屋稅,故就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不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等語。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是依常情判斷,該逐年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必然絕對為抵押權人評估貸放金額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再者,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同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況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抗辯依信賴保護原則,抵押債權應優先清償云云,並非有據。 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分配表應如主文所示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 ┌──┬────┬────────┬──────┬────────┐ │編號│務人即抵│抵押物 │設定擔保金額│尚未清償之擔保債│ │ │物所有人│ │(新臺幣) │權金額 │ ├──┼────┼────────┼──────┼────────┤ │1 │陳文財 │高雄縣大樹鄉大樹│2,400萬元 │4,052 萬2,485 元│ │ │ │段413 之7 地號土│ │ │ │ │ │地 │ │ │ ├──┼────┼────────┼──────┼────────┤ │2 │楊美雲 │高雄縣大樹鄉大庄│共同設定 │2,105 萬9,616 元│ │ │ │段101地號土地 │2,400 萬元 │ │ ├──┼────┼────────┤ ├────────┤ │3 │七有發公│高雄縣大樹鄉大樹│ │ │ │ │司 │段641 之8 地號、│ │ │ │ │ │高雄縣大樹鄉大庄│ │ │ │ │ │段117 地號土地 │ │ │ ├──┼────┼────────┼──────┼────────┤ │4 │楊美雲 │高雄縣大樹鄉大庄│共同設定 │1,041 萬0,970 元│ │ │ │段86、100 、111 │1,200 萬元 │ │ │ │ │、116 、118 、 │ │ │ │ │ │132 地號土地 │ │ │ ├──┼────┼────────┼──────┼────────┤ │5 │吳訓禮 │高雄縣大樹鄉大庄│2,400 萬元 │3,876萬4,985 元 │ │ │ │段93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