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原 告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號地下二樓編號十五號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訴外人黃連城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面積1,4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3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份18577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第15號、第27號停車位,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無權占用伊所有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遷讓交還編號15號之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0月25日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樓,係於80年12月建築,依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購買停車位之規定,並無單獨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之坪數在所有權狀中,係憑「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購讓,即獲得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並未設定質權抑或包含於標示部,故並未包含於原告所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位。 ㈢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㈣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有理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 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經由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 月1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南京建設公司,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位,嗣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0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並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台灣土地銀行供作放款估價之依據,而後因黃連城積欠債務,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買賣取得上開建物,並自前手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為拍賣標的之一,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黃連城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轉讓予伊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載明「尚有二位停車位,編號15、27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並非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577 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事件均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之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共設施乃查封效力所及,業經執行法院併予拍賣,原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同時,亦繼受黃連城自系爭分管契約而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㈣又被告辯稱伊於95年10月25日以金錢交易購得系爭停車位,固據其提出借據、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該於95年9 月25日書立,借據所載黃連城向昆典企業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 元,為期3 個月歸還,並以系爭車位為質押,若逾期未還款,該車位之權利歸於乙方,並任由乙方之後續處分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轉讓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與上開還款期限不一,又系爭停車位已於黃連城向土地銀行貸款時,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上開借據所載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權利,自難認被告確實已由黃連城處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㈤綜上,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㈡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原告拍定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按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於原告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000元(計算式:3,000 ×9 =27,000) ,其於原告起訴後即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 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