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8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室內設計師,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將其承包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 之7 號11樓、12樓(下稱系爭房屋11樓、12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900 元。原告已於97年10月9 日施工完畢,在施工期間內,被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55萬元,然迄今尚有尾款450,900 元未支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施工不良、工期延誤、木作瑕疵,以及木地板、油漆、玻璃鏡等工程尚未完成云云,惟查:原告承攬裝潢工程之範圍本即不包含傢俱油漆、特殊玻璃、踢腳板之工程,又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有好幾次因要作防水工程及浴室隔水門檻大理石,中途要求原告先暫停施工,最長曾要求原告暫停施工1 個月,故原告並無工期延誤之情形,另原告已將木地板之底板鋪設完畢,然於97年10月7 日因該處之浴室大理石隔水門擋尚未施工,致使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無法收尾,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全數扣除木地板之費用。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木地板底板部分有施工不良之情事,然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會勘,如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亦有可能係被告僱請他人鋪設地板面板施工錯誤所造成。另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之系爭房屋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及客房區床組部分,則係因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始未繼續施作。綜上,原告承攬之工作既業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退一步言,縱使原告工作未全部完工,但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故亦應視為已完工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仍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約定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75萬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事後製作為本件訴訟之用,被告之前從未曾見過,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並不得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作為本件承攬報酬約定金額之依據。再者,被告承攬工程之範圍本包含木地板、油漆及玻璃鏡、踢腳板等工程,原告就此範圍之工程均無施作,被告依原告施作之程度給付55萬元工程款,並無積欠原告尾款。原告將系爭房屋11樓之主臥房木地板底板鋪設完成即擅自停工,被告因與客戶約定之交屋日期在即,乃另行僱工完成後續面板之鋪設工程,且原告鋪設之底板施工不良,致行走時會發出異常怪聲,原告經被告電話通知仍不願修補,被告乃另委請訴外人中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將主臥室地板全部拆除重新鋪設,位於地板上方之衣櫃等傢俱亦一併拆除重新施作,造成被告信譽破損,破會客戶對被告之信任。且因原告施工瑕疵、擅自停工等緣故,不僅延誤系爭工程進度,更造成被告因緊急僱請他人繼續完成工程及修繕,另行支出280,761 元,如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尾款,被告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雙方約定之報酬總價額為1,000,9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需先就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000,900 元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其單方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真正性,該證據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經營室內裝修公司,被告是負責人,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負責,由公司先畫好平面圖,被告再會同原告一起去現場說明整個設計之動線,被告去完現場後私下有與伊討論,本件工程我們討論的結果有先抓一個估算的價格大約70幾萬元,之後就再約原告到公司來報價。在原告到公司來報價前,伊有先跟被告說,如果在75萬元的預算內才能發包下來,同意原告來施作,如果超過這個價格就要再與原告另行議價,除非兩造均同意重新議價之價格才能讓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與被告談完後,伊在公司有遇到原告,伊向原告示如果這個價錢可以接受的話,就請他幫忙進場施工,原告當時笑一笑未回話,之後隔1 、2 天原告就進場施工。伊在處理此類工程承攬時,是係總額額報價,因為這樣才可以掌握價格預算,細目則等原告要申請尾款時原告才會列出(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據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應為75萬元。 ㈡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款業已支付原告5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有20萬元尾款未支付。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尚有系爭房屋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客房床頭櫃之木夾板、主臥室木地板、全室踢腳板以及11樓與12樓之所有傢俱油漆、玻璃等部分未施作,致其需另行僱工施作,多支出280,761 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11樓全室踢腳板、11樓與12樓傢俱油漆之部分: 原告主張11樓全室踢腳板、11樓與12樓傢俱油漆此二部分之工程均非尤其所負責施作,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細目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證據,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須就此二部分為原告承攬之範圍加以舉證。被告雖辯稱此二者之施作為業界習慣,之前與原告合作之案件都有做踢腳板的收尾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據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另行支出12萬元之傢俱油漆費用及9,500 之踢腳板費用(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應予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11樓與12樓傢俱玻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負責施作普通玻璃之部分,亦自承其此部分之工程並未施作,然主張被告提出之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號000000000 估價單所列項次編號2 至6 、13,以及出貨單號000000000 估價單所列項次編號4 ~9 、11之部分(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為特殊玻璃,本即非其所承攬之項目,其僅負責明鏡、強化及一般透明玻璃。從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出貨單號000000000 估價單項次編號7 至12、14至17之項目,其貨品金額共計11,421元(計算式:1,140 +613 +1,260 +840 +1,260 +2,970 +945 +1,733 +450 +210 =11,421);加工金額共計2,535 元(計算式:180 +270 +330 +255 +735 +360 +300 +105 =2,535) 。而出貨單號000000 000估價單項次編號2 、3 、10、12、13之項目,其貨品金額共計5,253 元(計算式:2,730 +180 +700 +143 +1,500 =5,253 ;加工金額共計1,419 元(計算式:1, 224+195 =1,419)。上開2 張估價單,貨品部分金額為16,674元、加工部分金額為3,954 元,另加計5%營業稅1,031 元,以上合計金額共21,659元,原告既自承該部分本為其應施作之範圍,現因其未施作,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並就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洵屬有理。又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除出貨單號000000000 估價單項次編號8 、9 之娟絲玻璃以外,其餘均係原告之工程範圍,惟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雙方有此等約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客房床頭櫃木夾板之部分:此部分之工程原告自承原係包含在其承攬之範圍內,惟嗣後因被告此部分之防水工程尚完工,必須待防水工程完成後始可施作,而嗣後因被告要求停工致其未繼續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原告既未施作,被告嗣後僱請其他工人施作,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得以抵銷。查,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被告用電腦打好稿之後,拿給我伊讓伊簽名確認,伊確實有做估價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也確實有收到被告支付給伊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第134 頁)。據此估價單所示,原告未施作之此部分,被告另行僱請證人鄭文雄施作,即其所提出上開97年10月25日估價單項次編號2 、3 之部分,費用共28,000元(9,500 +18,500=28,000),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⒋11樓主臥室木地板之部分: 此工程亦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而原告僅將木地板之底板鋪設完畢,尚未施作面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雖其尚未施工完畢,然本件其提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估價單上已將木地板之費用全數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既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底板有所瑕疵,致其另行僱請他人重新施作木地板,且拆除地板上方衣櫥,並提出三鷹牌拼花地板中大木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請款單、鄭文雄簽名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各2 份為證(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37頁、第43頁)。查,證人即中大公司之業務丙○○到庭證稱:被告曾於97年10月25日向伊單獨購買面板材料,而復於98年8 月19日,因鋪設之地板踩踏時會發出聲響之緣故,被告再請伊至現場測試地板有聲音之原因為何發出,伊看完現場後,決定要採用底板補強之方式處理。後來施工時,伊也有至現場看,面板挖起來後,底板是堪用,因此就是以底板加釘釘子的補強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另證人鄭文雄亦證稱:伊有至系爭房屋11樓施作主臥室木地板,當時該房間已經做好底板,伊係負責上面面板之鋪設,嗣後被告通知伊該地板會發出聲音一事,伊前往現場查看,先把地板上方衣櫥門片拆下,發現是底板之問題,伊就跟被告說,這部分伊沒辦法修繕,請被告另行僱請專門修理地板之公司來處理。且當初伊在做面板時雖有發現底板螺絲鎖得不夠多,但因為當時底板踩踏並沒有聲音,豈料在鋪設好面板後,因為塗膠以及整片面板面積較大之緣故,鋪設好面板後踩踏就會發出聲音,底板的問題是施工者施作不良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據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因原告主臥室底板施作不良以及面板尚未完工之緣故,而需另行僱工修繕並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並因為查看地板發出聲響之原因,而需將衣櫥門片拆除。從而,被告並因此向中大公司購買面板材料支出36,000元、挖除面板、補強底板及重新鋪設面板支出51,200元,以及僱請鄭文雄鋪設面板支出7,200 元、拆除衣櫥門片支出8,000 元,共計102,400 元,被告以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亦屬有理。⒌其他部分: 被告復抗辯鄭文雄所施作之客房區天花板修繕、11樓衣櫥櫃身門板施作、12樓衣櫥門片整修、11樓主臥房天花板修繕等費用亦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查,證人鄭文雄證稱:11樓主臥房天花板修是因為該地方之前有漏水之情形,導致天花板被水浸濕損壞,所以被告叫伊這部分一起修理。而客房區天花板修繕係因有水電工要來修改小部分之電路,因此伊將天花板拆開,待電路修改完之後,伊再將該部分補起來。11樓衣櫥櫃身門板施作之部分是重新施作新的衣櫥門板,重新施作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業主不滿意這個設計所以要設計師修改,反正被告叫伊怎麼施作伊就按照指示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修繕均與原告施工瑕疵與否無關,此或係因漏水,或係因電路修改,或係因業主意願等原因,被告始須另行為此部分之修繕,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12樓衣櫥門片整修之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43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8年8 月18日,距被告抗辯原告最後一次施工日97年10月8 日已有1 年餘,此部分之修繕是否為原告當初施工有瑕疵所致,即有疑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整修確為原告施作不良,則其此部分之抵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額應認為75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55萬元,尚積欠尾款20萬元,而經抵銷普通玻璃21,659元、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及客房床頭櫃木夾板28,000元、11樓主臥室木地板102,400 元,共152,059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94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