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於民國97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東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38 ─AC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伊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招手欲搭乘公車時,逕將系爭公車臨時停車於建工路外側快車道上讓原告上車,嗣原告發覺該公車並無到瑞豐站而欲下車之際,即遭適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林建鴻騎乘車牌號碼WWO ─723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因而受有疑頸椎受傷、右髖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94 元,又另因此需花費2,700 元購買醫療用品,並需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門診,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復因受傷休養無法工作23日,致其受有23,000元之薪資損失,且原告因該事故之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楚苦不堪言,迄今身體狀況仍屬不佳,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再東南公司為提供客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原告復得向東南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38,29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南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告33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東南公司則以:本件事故固係因甲○○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所致,惟甲○○係因原告站在快車道內攔車拍打系爭公車,為避免撞及原告方臨時於該處停車,甲○○之前揭行為自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依法當可免責,東南公司自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認甲○○之上開行為非屬緊急避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東南公司縱就甲○○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自亦不能請求東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復與有過失,而就請求項目而言,醫療費應扣除證明書費200 元,因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者亦應僅以收據所列之1,328 元為限,至交通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以資核對,難認屬實,又原告受傷後應不需休息至23天,況如原告已向任職公司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其任職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仍應至少給付半薪,原告當不至受有上開薪資損失,再若非甲○○上開緊急避難行為,系爭公車早已因原告於快車道攔車之舉動而撞擊原告,原告如何得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應可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末原告如欲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證明東南公司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外側快車道讓原告上車,嗣原告發覺該公車並無到瑞豐站而欲下車之際,即遭適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林建鴻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東南公司擔任系爭公車司機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本件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以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為原告及東南公司所不否認,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甲○○將系爭公車暫停於該處快車道內之行為,已足使往來人車產生通行上之危險,惟甲○○就此危險之存在本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採取任何行動以避免該等危險實現,致原告於下車之際遭訴外人林建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受有右肩挫傷,右腕、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此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字第97011302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 頁),是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等情,應可認定。 ㈡東南公司固仍以:甲○○係因原告站在快車道內攔車拍打系爭公車,為避免撞及原告方臨時於該處停車,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東南公司如認當時確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東南公司始終徒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肇事責任待鑑定」之紀錄,以及談話紀錄表內原告所稱「…於是我攔下公車」之記載為憑,惟該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僅疑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肇事原因,又原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亦僅表示有攔車,凡此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於「快車道內」攔停系爭公車之情形,則是否有所謂急迫之危險產生,當非無疑。而除此之外東南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詞,是東南公司此節所辯,無足採信。甲○○之上揭行為既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如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者,自不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東南公司擔任系爭公車司機乙節並未爭執,應屬信實,而甲○○係於駕駛途中逕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以致原告上開損害,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可疑,除東南公司能證明伊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上之過失,抑或確無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外,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東南公司既不能證明甲○○確係因緊急避難方為前揭行為,且若東南公司確有於平日訓練公車司機之際,即告誡彼等於不得已在快車道暫停時,應隨時提醒乘客注意上下車之安全,並採取相當措施監督公車司機是否確實履行,或即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當難謂縱經相當注意,仍全無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是東南公司空言本件事故與伊是否已盡注意無關,且縱加以相當注意,本件損害之發生仍屬無可避免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東南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59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 ,東南公司固辯稱:仍應扣除證明書費2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單據,總金額已達7,967 元,原告僅請求7,594 元,已無不予全額准許之理,況證明書費係因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亦不應扣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⒉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購買醫療用品花費2,700元,係屬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僅能認定其確已因此支出1,328元,是原告就此僅得請求1,3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門診而支出計程車費5,000 元,東南公司雖以原告未能提出單據為由否認其請求,然原告確曾於97年1 月6 日、1 月21日、1 月23日、3 月17日、3 月24日往返高醫就診5 次,又於97年1 月30日、2 月14日、2 月18 日及4 月23日至康聖診所就醫4 次,復於97年10月4 日前往義大醫院門診1 次,以及97年4 月7 日、4 月8 日、4 月9 日、4 月16日、4 月21日、4 月23日、4 月28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中醫門診就醫7 次等情,均有醫療單據可資核對,而原告既已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陳往返高醫、康聖診所、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為200 、100 、300 及150 元乙節,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已超過其所主張之5,000 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又其於是時任職於金永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茂公司),每月收入30,000 元,並曾於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5日因車禍受傷請假共23天乙節,亦有金永茂公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雖東南公司又另以:原告既已向金永茂公司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假期間金永茂公司仍應給付半薪予原告等語置辯,惟東南公司就原告於該年度所請普通傷病假是否未超過30日部分未予證明,且如金永茂公司另訂有請假期間不予支薪之工作規則,縱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之問題,然原告實際上仍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東南公司空言辯稱原告依法可請病假且未扣薪,即無薪資損失云云,自非可採。但觀以原告於97 年1月23日起即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此有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93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亦自陳係從事品管技術員一職,無需搬負重物,是應認原告自97 年1月23日起即非屬因傷不能工作之狀態,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10天,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薪資損失10,000元(即1,000 ×10 =10,000)。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因身體痛楚所帶來之日夜煎熬,迄今身體狀況仍屬不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任品管技術員一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甲○○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1,747 元,以及東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高達2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金永茂公司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足憑),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又東南公司雖再以: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得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縱得領取勞工傷病給付,亦係基於其與勞工保險局間所存在之勞工保險關係而來,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參照上揭法條規定,東南公司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係因被告甲○○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致生危險之狀態,復未於原告下車時提醒應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上開危險實現所致,然: ⒈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下車前有注意來車,惟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曾陳稱:真的沒有看到原告云云,但觀以其自陳一下車就被原告撞到乙節,可認訴外人林建鴻於原告下車之際,實應已行駛至系爭公車車門不遠處,如原告確有於下車前觀察車外動向,當不可能未發現訴外人林建鴻騎車行經系爭公車車門之情形,且如其已先於下車前即在系爭公車上確認有無來車,在發現訴外人林建鴻行經系爭公車旁時,衡情亦可及時停留於系爭公車上,待訴外人林建鴻之經過後再行下車,是可推知原告於下車之際,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欲自快車道穿越道路至他處乘車,就本件事故之產生亦有過失。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則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建鴻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渠所提出之駕駛執照為證,對上開交通規則自不能委為不知。訴外人林建鴻自陳:當天系爭公車是停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邊緣,沒有打任何方向燈,渠行駛在慢車道靠近邊線的地方,騎過去時路邊沒有行人在等車,騎到系爭公車旁邊原告突然下車才會撞到,這時門是開著,渠不知道系爭公車為何停下來,從遠處騎過來時系爭公車就停在路上,因沒有任何燈號顯示渠以為公車要直接開走,在遠處沒有看到車門打開也沒看到有人上下車,當時時速約3、40公里左右,行經系 爭公車車門時有稍微減速,原告突然下車之途中,渠正好騎過車門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942號卷第36 、49頁),則訴外人林建鴻既於遠處即已無從確認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之原因,行經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公車相當之間隔,特別是於行經系爭公車車門時,更應注意有無乘客下車,減速慢行並避免緊貼系爭公車行進,惟渠仍以時速約3 、40公里之速度,沿系爭公車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此訴外人林建鴻實難謂無過失存在。⒊茲審酌原告、甲○○及訴外人林建鴻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由上開3 人各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按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3 分之1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24,641元【(7,594 +1,328 +5,000 +10,000+50,000)×1/3 =24,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第22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東南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東南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何過失存在,原告請求東南公司賠償338,294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東南公司雖一再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本僅係供法院參考,法院仍應參酌全部卷證綜合判斷之,並非資為唯一依據,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歸屬,是並無再送車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東南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東南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