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抗 告 人即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收受 貴院民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5日繳款完畢,惟 貴院作業上恐有疏漏,為維權益,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證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於99年10月25日繳納完畢,有本院送達證書書及抗告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而本院未察,於99年11月2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屬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