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相 對 人 賴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9年度司促字第45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規定:「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8846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07 巷25號( 下稱陳報住所),屬於本院轄區,然該處所早已人去樓空,停止營業,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向上揭地址寄存送達,乃送達不合法,並未向法定代理人本人籍設地址高雄市○○區○○路139 號查詢送達,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始收受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又相對人即債權人在支付命令狀中以支付貨款請求,並未提出貨款交付明細單,在聲請更正狀又以支付票款請求,其請求法律關係未確定,亦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最後,本件債權人應有二人,即鈦鑫企業社負責人江國賓與賴正堂,然相對人以個人名義提出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綜上,原裁定以聲請人已逾異議期間為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戶籍設於戶籍地址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結果,確認異議人公司處所於99年4 月時,已無營業,此有該分局99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603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之住所確實已停止營業,則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本院之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4 日寄存於自強派出所,其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仍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時認定。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之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