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6-AJ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洪宗華駕駛,沿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高雄廠廠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未設號誌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遭被告甲○○駕駛被告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456-UJ水泥預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廠四路由南向北直行,因有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2,290 元(含工資97,400元、零件324,890 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雙煒公司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雙煒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洪宗華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就系爭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不爭執,但應依法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訴外人雙煒公司所有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洪宗華駕駛,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行經中油公司高雄廠廠區內未設號誌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與沿廠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段,系爭保險車輛撞擊後停置於上開路口,車頭朝右方廠四路方向,被告車輛停置於廠四路西方、中華路北方供電工廠旁,系爭保險車輛因此毀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422,290 元(含工資97,400元、零件324,890 元),系爭保險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3 年9 月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22,29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系爭保險車輛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中段,雙方車輛於碰撞後,系爭保險車輛停置於廠四路、中華路口,車頭朝廠四路北方方向,被告車輛停置於廠四路西方、中華路北方供電工廠旁,參以原告車輛前方車頭處有嚴重毀損,而被告車輛右側中段凹陷等情以觀,足以推論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中華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及廠四路南向北車道交岔處,且係系爭保險車輛前方,撞及被告車輛右側甚明。則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且將要駛離該十字岔路口時,而為從右側南屏路甫抵達該十字路入口處之原告車輛所撞及。又被告車輛為原告車輛前方撞擊右側中段,原告車輛前方嚴重毀損,被告右側中段亦為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原告車輛當時車行速度亦非緩慢,應堪認定。是系爭保險車輛行至上開十字岔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已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點之被告車輛而肇事,系爭保險車輛顯有疏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之事故肇事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即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宗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可考。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系爭保險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雖主張上開肇事鑑定資料不足採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本院斟酌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致兩車互相碰撞,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毀損狀況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原告之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7 月,於98年3 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3 年9 月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營業貨車車齡為3 年9 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243,6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24,890 ÷(4 +1) =64,97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324,890 -64,978)×0.25×45/12 =243,6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81,222(324,890 -243,668 =81,222),加計工資97,4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78,622 元(81,222+97,400=178,622) 。 ㈣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30% 過失,前已述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即原告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178,622 元,應核減為125,036 元(178,622 ×70%=125,03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