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顏意庭 法定代理人 林亞蓁原名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家棟 被 告 謝博侖即光芒茶飲 謝景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起訴求命被告謝景宏給付普通傷害及失能補助損失38萬8080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先位被告為謝博侖即光芒茶飲,並追加備位被告謝景宏,因被告2 人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均為本案言詞辯論在卷,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8 月1 日起在被告經營之冰心茶飲上班,自97年5 月份起,因配合公司需要,伊每天於上午5 時上班,除開店前之準備工作及在店內販售飲料外,亦須配合不定時騎機車作飲料外送工作。嗣伊於97年12月1 日上午4 時45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因視線不良,不慎擦撞訴外人陳輝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廂型車,造成伊受有:1.右肱骨骨折、2.兩側股骨骨折、3.左膝裂傷、4.頭部外傷併腦震盪、5.牙齒脫落8 顆、6.唇部深層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治療。詎被告竟未幫公司員工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受傷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造成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依當時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 萬728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補助費40萬3200元,共計40萬6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8,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8080元等語,並聲明:1.先位請求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原名冰心茶飲)應給付原告38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請求被告謝景宏應給付原告38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則以:原告不是在上班外送的時候發生事故,是他要來上班的時候發生事故。原告自己無照駕駛發生事故,何以要由我負擔。一開始我也只是加盟冰心,而且人數不到投保勞保的門檻。原告受雇時的員工人數我忘記了。因為我們員工流動率很高,為了避免不時向勞保局申請變更手續繁複,所以才改向富邦產物保險另外投保補償契約責任險。實際上原告沒有負責外送工作,原告發生事故後,我已給付1 萬8000元,我是道義上給原告一點關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景宏則以:本件原告並非受僱於伊,而係受僱於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伊亦非冰心茶飲之負責人,即非原告之雇主。況原告係在任職於訴外人陳明強擔任店長之前鎮店時發生車禍事故,而非在伊擔任店長之德昌店期間內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雇於冰心茶飲前鎮店,負責飲料製作,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5 時起之早班時段。 (二)被告謝博侖為該事業登記負責人。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97年12月1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謝博侖經營之冰心茶飲前鎮店途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中山三路口以東附近,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左膝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脫落8 顆、唇部深層裂傷等傷害。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 (五)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業於97年12月18日已支付原告1萬 8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可否依該條例第33條、第53條請求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為給付?又其可得請求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擔任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設於前鎮店之飲料製作人員,又被告謝博侖為該事業登記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冰心茶王冷飲站事業解除加盟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前鎮店店長陳明強到庭證稱每月薪水係由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拿現金給伊,伊再拿給原告等語在案,堪認原告與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間存有僱傭關係無訛。次查原告受雇於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時,無論係在事故發生前已投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員工除原告外另有4 人,抑或事故發生後所投保員工已至10人,則該事業於僱用原告之際其員工人數顯達5 人 以上甚明,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可證,準此,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應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屬可採。 (二)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依法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予投保,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2.查本件原告係於受雇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左膝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脫落8 顆、唇部深層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及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12月1 日至13日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計算,如經投保,依當時最低投保薪資1 萬7280元,本得領取2880元之勞保普通傷害給付(每日投保薪資576 元×【13-3 日】×50% =2880元)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肢為第13級及兩下肢為第5 級之失能狀態,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佐,惟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關於殘廢詳況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本院復就上開殘廢診斷書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略以:「二、若根據98年6 月2 日初診紀錄,右上肢為第13級,兩下肢為第9 級,合併上下肢則為第8 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若按99年4 月13日則右上肢為第13級,兩下肢為第7 級,合併上下肢則為第6 級」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4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174號函可參,是原告於99年4 月13日接受該院殘廢等級判斷時,其合併上下肢失能等級既達第6 級,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計算日數應為540 日,又因超過右上肢失能等級第13級計算日數60日與兩下肢失能等級第7 級計算日數440 日之合計額(即500 日),是依該標準第6 條第7 款規定,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上肢等級第13級及兩下肢失能等級第7 級之失能狀態,如經投保,依當時最低投保薪資,本得領取28萬8000元之勞保失能補助(每日投保薪資576 元×500 日=28萬8000元)。惟上開勞保普 通傷害給付及失能補助因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未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故應由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負責賠償,今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已先行支付1 萬8000 元 ,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可得請求金額應為27萬2880元(2880元+28萬8000元-1 萬8000元=27萬2880元)。 3.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所致,前已詳述,自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之適用,且細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53條第1 項條文內容,均未見有何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而得以減輕該保險給付之明文規範,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乃肇因於其受雇期間遭有普通傷害及失能情形而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卻未依規定投保致無法請領上開保險金,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過程究屬為何無涉,故有關原告無照駕駛之過失相抵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於請求被告謝博侖即光芒茶飲給付27萬2880元,及自變更先位被告為謝博侖即光芒茶飲之翌日起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