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10號原 告 元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牌照號TV-897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民國96年10月21日4 時30分許由訴外人王建翔駕駛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興中一路口擬左轉時,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XX-6975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因超速而撞及王建翔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翻覆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 (下同)69,65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1日4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XX-697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興中一路口時,因未依速限行駛致與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職單、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雄保險簡字第29號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談話筆錄等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自陳時速為60-70 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佐,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69,650元,惟提出2 家不同之估價單,其中載為明文汽車之修繕費33,000元部分,未記載修繕日期及車號,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所肇致無從認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能認為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廣晉汽車修護廠之修繕費用共33,500元部分(工資23,500元、零件費10,000元),則經證人即修護廠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支出吊車費3,000 元,亦經提出發票影本為證,亦認尚屬合理。惟系爭小客車為82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 00 分之 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6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000÷(5 +1) = 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資2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5,167元(1,667 +23,500=25,167)。加計吊車費合計為28,16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規定。王建翔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能諉為不知,而以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王建翔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建翔應得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採取避煞之措施,然竟未注意,是王建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行為難謂無過失。而原告將車交予王建翔駕駛,王建翔為其使用人,自應就王建翔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10分3 之過失責任、王建翔應負10分之7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減輕被告過失程度定其賠償責任為10分之3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450元(28,167×3/10=8,45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