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4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與原告訂立頂讓契約,原告將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街53號之早餐店頂讓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有頂讓書,約定頂讓時間自98年6 月1 日起,頂讓金額為25萬元(下稱系爭頂讓書)。依系爭頂讓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8 月31日前將尾款10萬元付清,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頂讓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約後,系爭早餐店之房東不願意將房屋改租給伊,伊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表示可以免除該10萬元之尾款,讓伊再去跟房東談租約一事,嗣後經過伊之拜託,房東才終於願意把房屋改租給伊,後來系爭早餐店之經營狀況也不如原告所述,而是虧損之狀況,且原告在頂讓之初係向伊表示其不再繼續經營早餐店,沒想到原告後來又在附近開了另一家早餐店,導致伊早餐店之生意,原告既然已答應伊尾款不用支付,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就系爭早餐店簽立頂讓契約,頂讓金額為25萬元,被告尚餘10萬元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頂讓書影本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允諾其10萬元尾款無須支付,並舉證人鄭瑪麗為證,惟查,證人鄭瑪麗到庭證稱:起初是伊與被告同時想要頂讓原告之早餐店,但那時被告早一步先付了定金,故伊就打消了頂讓之想法,但嗣後介紹人又來向伊表示,被告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早餐店,問伊是否想要頂讓,且開價只有15萬元,比當初原告開價25萬元便宜,因此伊後來於98年9 月1 日頂讓被告之早餐店。伊決定要頂讓被告之早餐店後,介紹人曾帶伊去原告現在經營的早餐店,向原告請教早餐店之經營、食材以及待客之方式等等,當時伊也曾經擔心原告是否會向伊要那尾款10萬元,故在與原告談論早餐店經營之事時有順便向原告提到此事,原告向伊表示,那10萬元不關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與原告簽立系爭頂讓書之人為被告,並非證人,因此,原告主張其根本不認識證人,當然向證人表示不會向證人計較那10萬元,但並不表示其不會向被告追討,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並無明確向證人表示免除被告10萬元尾款之給付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實尚積欠原告10萬元尾款未支付,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嗣後有免除其給付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頂讓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