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5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0- CZG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高雄市○○區○○路100 巷口駛出,欲左轉沿海平路由北往南行駛,因該巷口未設交通號誌,且被告駛出巷口後,因見海平路車流擁擠,一時難以穿越,竟未注意遵行方向,逕行左轉由北往南沿海平路東側慢車道逆向行駛約56公尺,慢慢駛至海平路與海德路口,欲在該路口停等海平路方向紅燈亮起後,再由東往西穿越海平路至對向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860-CCY 重型機車,沿海德路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亦駛至該路口,並右轉海平路欲沿海平路東側慢車道由南往北順向行駛,甫右轉時即因被告騎車逆向行駛在海平路東側慢車道上,阻擋在伊所騎機車前方,致使伊不及煞避,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前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皮瓣撕裂傷(1 公分,縫合3 針)、右髖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 元,98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共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8,000 元,修車費用10,150元,且伊因此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19,490元,非財產上損害20,51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俊信車業行機車修繕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6486號函檢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全卷、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財產,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費用,即屬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34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係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足堪認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10日不能工作,有請假證明在卷可稽,復參酌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紀錄,原告自98年4 月5 日接受急診外傷縫合手術,至98年4 月14日拆線等情,足認其確係因系爭事故10日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日薪資為8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10日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8,000 元(800 ×10=8, 000) 。 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而支出10,150元等語,固有俊信車業行收據為證,然系爭車輛係96年8 月出廠,於98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1 年6 月車輛,而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其修理費用所列三角座、前避震、前輪圈、內土除、後架、面板等,均為零件以舊換新,其金額10,150元部分,應扣除其折舊,始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車齡為1 年6 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3,80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50÷(3 +1) =2,538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0,150- 2,538) ×0.333 ×18/12 =3,8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6,348 元(計算式:10,150-3,802 =6,348) 。 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受傷時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在嘉義火雞肉飯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財產,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畢業,97年度收入總額0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長期無法痊癒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1,340 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 元、機車毀損6,34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688元(計算式:1,340 +8,000 +6,348 +15,000=30,6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